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江怡葶
蔡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吳萬沐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吳萬君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吳默美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之2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惠美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喻洪惠即蔡珠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喻洪雅即蔡珠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吳鳳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喻洪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蔡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原為蔡美秀、蔡孟娟、蔡榮 、蔡張永、蔡幸、蔡永清、蔡明秀、蔡枝秀、蔡金沐、蔡奇 璋、蔡孟玉、袁蔡淑子(下稱蔡美秀等人)繼承共有,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江怡葶等情,有系爭自強段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55頁),而江怡葶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部分,於106年7月12 日具狀聲請代蔡美秀等人為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8頁) ,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裁定准許其承當系爭自強段土地 之訴訟,蔡美秀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抗告乙節,亦有上開聲 請狀、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第164、1 65頁、第172至17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蔡美秀等人就 系爭自強段土地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另請求就吳鳳昌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林 段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仍由原告蔡孟娟 進行訴訟〕,由江怡葶承當訴訟予以續行,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就吳鳳昌所遺系爭大林段土地,於75年10月22日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34021號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20萬元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珠所遺系爭自強段土地,於86年10月2 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26425號登記繼承( 債權額比例5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30萬元抵押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與 系爭20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應就蔡美秀等人所有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3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就原告蔡孟娟所有系 爭大林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因調閱戶籍謄本知悉蔡珠之繼承人為喻洪雅、喻洪惠 ,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具狀追加喻洪雅、喻洪惠2人為被告
,及於106年8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萬沐、吳萬 君、吳默美、吳惠美及喻洪惠、喻洪雅(即蔡珠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吳鳳昌所遺之系爭大林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2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喻洪惠、喻洪維應 就被繼承人蔡珠所遺之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3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就原 告江怡葶所有之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0萬元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 惠美、喻洪惠、喻洪雅(即蔡珠之繼承人)應就原告蔡孟娟 所有之系爭大林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0萬元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3頁、第147至149頁),經核原告追 加喻洪惠、喻洪雅為被告部分,係因該2人為蔡珠之繼承人 ,並與原起訴之被告共有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對於被告喻洪雅、喻洪惠及其餘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另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同一事實,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三、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美秀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6年4月21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怡 葶,並由江怡葶承當訴訟;另原告蔡孟娟因繼承關係登記為 系爭大林段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自強段土地於72年間以吳鳳 昌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 14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系爭大林段土地於75年間亦設定 系爭20萬元抵押權予吳鳳昌,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14日起至 78年12月31日止。因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及其配偶蔡珠為繼承 人,於86年10月2日就系爭3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 蔡珠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喻洪惠、喻洪雅為蔡珠之繼 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30萬元抵押權人蔡珠部 分(債權額比例5分之1)辦理繼承。另系爭大林段土地之系 爭20萬元抵押權部分,吳鳳昌之繼承人及蔡珠之繼承人均未 辦理繼承,現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吳鳳昌(抵押權設定內容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因吳鳳昌與抵押人間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復存在。 退步而言,縱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惟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31日,並自翌日起算15 年,業已於93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喻洪惠及喻洪雅曾到庭表示:因年代久遠,且未涉入吳 鳳昌之遺產分配,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對原告主 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中 被告吳惠美、吳默美、吳萬君雖於本院調解時到場,惟僅表 示於原告清償債務後再予塗銷系爭抵押權一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強段土地原為蔡美秀等人與原告蔡孟娟繼承共有, 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原告江怡葶名下,該土地於72年11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14日至78年12月31日、清 償日期78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與吳鳳昌,因吳鳳昌於81年12 月3日死亡,吳惠美、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蔡珠為其 繼承人,於86年10月2日申請繼承登記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蔡孟娟於103年9月15日以繼 承為原因關係於同年1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大林段土地所有權 人,該土地於75年10月22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與吳 鳳昌。上開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 ,有系爭自強段、大林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6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384號卷第17至36頁,本院卷第41、42、47 至59頁),是系爭自強段土地現為原告江怡葶所有、大林段 土地現為原告蔡孟娟所有,上開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其中附表 二抵押權人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吳萬沐、吳萬 君、吳默美、吳惠美及蔡珠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另蔡珠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喻洪雅、喻洪惠為其繼承
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吳鳳昌、蔡珠繼 承系統表、吳鳳昌、蔡珠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106年5月8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23566號函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至70頁)。因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人蔡珠( 債權額比例5分之1)、吳鳳昌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辦 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設定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 第1、2項訴請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 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吳鳳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喻洪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蔡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比例5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核屬有憑,自應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強段土地為原告江怡葶所有 、系爭大林段土地為原告蔡孟娟所有,分別於72年11月14日 、75年10月22設定如附表一、二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均 為78年12月31乙節,已如前述,是抵押權人吳鳳昌於78年12 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惟 吳鳳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至93年12月3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98年12月31日前,吳鳳昌、蔡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自應於98年12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30萬元抵押權部分,雖於86年10 月2日經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蔡珠(繼 承人為被告喻洪惠、喻洪雅)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惟前 揭時效消滅之事實並不因繼承關係而中斷,自不影響上開認 定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怡葶、蔡孟娟所有之系爭自強段、大林段 土地,其上分別設定之系爭30萬元、20萬元抵押權(如附表 一、二所示),因抵押權人蔡珠(債權額比例5分之1)、吳 鳳昌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適法。又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歸
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吳萬沐、 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就吳鳳昌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喻洪惠、 喻洪雅應就蔡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比 例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 、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㈣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 、喻洪雅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所有權人:原告江怡葶)
┌───────┬─────┬────┬─────┬────┬──────┬───────┬─────┐
│抵押不動產/面 │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清償日期 │
│積 │ │ │登記原因 │ │ │ (新臺幣) │ │
├───────┼─────┼────┼─────┼────┼──────┼───────┼─────┤
│臺南市北區自強│蔡張源 │吳萬沐、│86年10月2 │臺南土字│全部 │30萬元 │78年12月31│
│段590地號土地/│ │吳萬君、│日/繼承 │第26425 │ │ │日 │
│55平方公尺 │ │吳默美、│ │號 │ │ │ │
│ │ │吳惠美、│ │ │ │ │ │
│ │ │蔡珠(債│ │ │ │ │ │
│ │ │權額比例│ │ │ │ │ │
│ │ │各5分之1│ │ │ │ │ │
│ │ │) │ │ │ │ │ │
├───────┴─────┴────┴─────┴────┴──────┴───────┴─────┤
│備註:上開抵押權原抵押權人為吳鳳昌(登記日期72年11月14日),因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吳惠美、吳萬 │
│ 沐、吳萬君、吳默美、蔡珠為其繼承人,於86年10月2日申請繼承登記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
└──────────────────────────────────────────────────┘
【附表二】(所有權人:原告蔡孟娟)
┌───────┬─────┬────┬─────┬────┬──────┬───────┬─────┐
│抵押不動產/面 │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清償日期 │
│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臺南市南區大林│鄭秀美 │吳鳳昌 │75年10月22│臺南土字│全部 │20萬元 │78年12月31│
│段508地號土地 │ │ │日 │第34021 │ │ │日 │
│/45.65平方公尺│ │ │ │號 │ │ │ │
├───────┼─────┼────┼─────┼────┼──────┼───────┼─────┤
│臺南市南區大林│鄭秀美 │吳鳳昌 │75年10月22│臺南土字│全部 │20萬元 │78年12月31│
│段508-1地號土 │ │ │日 │第34021 │ │ │日 │
│地/4.12平方公 │ │ │ │號 │ │ │ │
│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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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抵押權以508、508-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抵押權人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 │
│ 理繼承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