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382號
TNEV,106,南簡,382,2017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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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冬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基河等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追加潘張熙雪、張偉仁張偉成張偉宏、張莊素櫻張倖瓊、張聖慧、張家華、張懿玲張淑婉林水玉、張家銘、張麗萍張家榛張育祥林瑛婷林瑛萍林俋廷林瑛嬋為被告,並補正林俋廷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施基河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存 祿之繼承人,黃存祿已於民國48年3月14日死亡,所遺留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應由兩造所繼承,惟系爭土地於兩造 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黃麗美、黃萬春、黃金城黃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5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26,423,508元出售予訴外人皇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分配 予黃存祿之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共4,649,905元,業據楊 黃麗美、黃萬春、黃金城黃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向本 院聲請提存後支付,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存 字第32號准予提存在案,因而依據民法第1167條之規定,請 求就前揭因自黃存祿處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為分割。而 被繼承人黃存祿之繼承人除原告以起訴狀及106年9月15日民 事追加被告狀所追加之被告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2號卷內被繼承人黃存祿全體繼承人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之結果,其中黃存祿長男黃仙知之配 偶黃蘇水荏(後更名為張水荏)部分,雖有於昭和13年2月 22日(即民國27年2月22日)「離婚」之記載。然黃仙知早 已於民國23年3月15日死亡,又豈有於死亡近4年後與黃蘇水 荏離婚之可能。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善化戶政事 務所何以黃仙知於死亡多年後可與黃蘇水荏離婚及其法令依 據之結果,該所亦僅函覆稱係按民國35年光復後所交接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列管資料查核認定辦理,並無法提出何以日 據時期台灣人民得於死亡後離婚之依據。是黃仙知死亡時, 黃蘇水荏基於為其配偶之身分,依我國當時民間繼承慣例, 自得繼承黃仙知之遺產。則原告所呈被繼承人黃存祿繼承系 統表內,逕以黃蘇水荏已與黃仙知離婚為由,未將黃蘇水荏 於64年5月20日死亡前,其因另行改嫁訴外人張海連所生子 孫等繼承人即潘張熙雪、張偉仁張偉成張偉宏、張莊素 櫻、張倖瓊、張聖慧、張家華、張懿玲張淑婉林水玉、 張家銘、張麗萍張家榛張育祥林瑛婷林瑛萍、林俋 廷、林瑛嬋為被告,其訴顯不合法;又其中黃蘇水荏之繼承 人之一林俋廷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無行為能力人 ,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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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