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156號
TNEV,106,南簡,115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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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鄒亞光
被   告 欣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徐林秀滿,嗣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欣育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因徐林秀滿欣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原告前開更正僅係釐清起訴對象,自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永康分行,發票日民國90年2 月22日,票號第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亦執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3149 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進生(現已改名為



莊育全)所簽發,而原告並未授權莊進生填寫票面金額,自 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原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本院 以90年度新簡字第781 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原告於審理中自認有將空白支票借 予莊進生並授權其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復 行起訴爭執,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 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 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46年台抗 字第1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前開給付之訴之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票據債權請求,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為灼然。
㈡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781 號(下稱 前訴)審理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並於91年1 月1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50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0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審理中自認曾授權莊進生簽發系爭支票且未 提起上訴,該判決於91年2 月8 日確定生既判力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訛(影本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關卷宗及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則原告顯係就相同票據,將前訴之他造列為被告 ,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就前開確定給付訴訟之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法不 合,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莊進生,證明系爭 支票係莊進生未經原告授權所開立,惟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 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78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認曾授權莊 進生簽發系爭支票,洵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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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