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86號
TNEV,106,南簡,108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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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王清寶
被   告 余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並將該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元、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應負將系爭房 屋遷空及交還之義務。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在該處經營服 飾店,嗣兩造於原定租期期滿後,均有依年續簽租約,最近 一次續租之租期至106 年3 月31日屆滿。詎被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經常拖欠繳納租金,至106 年3 月31日止,已積 欠原告合計75,000元之租金未付。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即多次告知被告不願再續租,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遷,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該屋返還原告。 再被告於上開租約屆期即106 年6 月31日後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就該屋均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該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之 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同法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之 租金,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 得利(其中遷讓房屋部分,係請求本院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 係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宏平郵局105 年10 月11日000231號、高雄二苓郵局106 年6 月23日000073號存 證信函、系爭租約影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9 頁正面至 第14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 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於106 年 3 月31日期滿,且被告至106 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合 計7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此,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該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兩造租賃關係 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 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與 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在該處經營服飾店,可認系爭房屋係屬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即每月 25,000元,據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得之利 益,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6 年3 月31日積欠之租金75,000元,自 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第2 項,係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 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系 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認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與原告本於他項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 庸再就原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一定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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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