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68號
TNEV,106,南簡,1068,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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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訴訟代理人 馮淑惠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98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為臺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0.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於 民國103年4月22日拆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2 日止,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而使用補償金係依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租率5%×使用期間=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被告每期(半年)應繳納新台幣(下同)8,054元, 原告每期均寄送繳款書通知繳納,而被告仍未繳納,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698元及遲延利息。(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繳款期限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沒有收入,也沒有財產,靠低收入戶8,000元補 助過活,無能力清償,就算分期付款也無法負擔。系爭建 物原是母親占用,被告為照顧母親(被告母親於89年9月 30日過世),大約從88、89年搬入系爭建物,有時候有收 到催繳通知,有時候沒收到催繳通知,不記得收到的時間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市有土地,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之面積為30.6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第一類謄本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 物於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乙情,未加爭執,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因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致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 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利益,以 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二項:「每年之租金率… …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規定為計算標 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至 103年4月22日止,每平方公尺為10,500元,有系爭土地之 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期(半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54元(計算式:10,500×30.68 ×5%×1/2≒8,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17,698元(詳如附表所示)。(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雖主張其每 期均曾寄送繳款書催告被告繳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僅提出106年5月12日府財產字地0000000000C號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 卷)為證,而依上開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被告係於106 年 5月16日收訖,另上開書函並記載「台端使用本市○區○ ○○段0000地號市有土地,積欠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請於 106年5月31日前繳清」等語,則其主張被告應各自如附表 所示繳款期限日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以 上開書函所載106年5月31日繳款期限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期限,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均自繳款期 限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7,698元,及均自10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僅因利息起算日致為部分敗訴判 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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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別 │起始年月 │使用補償金│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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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1) │96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96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96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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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2) │96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96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96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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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1) │97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97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97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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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2) │97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97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97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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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1) │98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98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98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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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2) │98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98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7 │99(1) │99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99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99年6月30日 │ │ │ │
├──┼────┼────────┼─────┼───────┼───────┤
│ 8 │99(2) │99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99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99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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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1)│100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100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100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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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2)│100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100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100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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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1)│101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101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101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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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2)│101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101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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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1)│102年1月1日起至 │8,054元 │102年6月30日 │106年6月1日 │
│ │ │102年6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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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2)│102年7月1日起至 │8,054元 │102年12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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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1)│103年1月1日起至 │4,942元 │103年4月22日 │106年6月1日 │
│ │ │103年4月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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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7,69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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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