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范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73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 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 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5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 1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90,153元, 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其中185,273元後,玉 山銀行亦將其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185,273元及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 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 詢、理賠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出險通知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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