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51號
TNEV,106,南簡,1051,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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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邱徐美秀
訴訟代理人 邱家慶
      邱健楠
被   告 王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3,001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 2 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 兩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 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9月17日9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信義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信義南路同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復興路,兩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25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擦傷、 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進行左側股骨頸復位鋼釘內固定 治療手術,自105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共計住院 7日;嗣並於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接受後續治療至今,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3,256元。
⒉看護費用258,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即自105年9月17日起至 105年9月23日止共計7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4個月,均 因進行左側股骨頸骨折手術後之復原狀況不佳,無法行 走移動,且迄今仍遺有左眼弱視、左腳無力且行動不便 等後遺症,日常生活活動(如更衣、沐浴、梳洗、如廁 等)無一不需他人協助照料。另原告左腿部分鋼釘現仍 未拆除,其迄今仍需藉由他人協助方得上下樓梯或跨坐 機車。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以每日 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5 8,000元(2,000元*129日),即屬合法有據。 ⒊交通費用7,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左腳無 力,行動不便,前往奇美醫院門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



交通費用7,00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320,600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從事豬隻屠宰零售為 業,平日均與配偶共同固定於台南歸仁市場擺攤販售豬 肉,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之自營作業者。 又觀原告平日屠宰豬隻數量、銷售情形、工作時間及工 作量均屬穩定,是原告就此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相關規範,而向該管台南縣屠宰工會以其每月 平均「營利所得」即45,800元為基準而投保勞健保,自 屬合理。且依勞動部105年度7月份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 查詢結果可知,農林漁牧專業人員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 之經常薪資為59,428元,原告實際上既為從事屠宰零售 為業而屬農林漁牧業類別之牧業人員,則其主張每月平 約營利所得為45,800元,與上述調查結果大略相符,自 可採信。從而,觀以原告自105年9月23日起,因傷無法 工作4個月,則原告就此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3,200元 (45,800元*4個月)。
⑵另原告依醫囑休養4個月後,迄今仍因肢體左側無力而 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故就後續6個月以原告每月薪 資半薪即22,9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 之損失137,400元(22,900元*6個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合計為 320,6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18,647元:原告為42年12月18日 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2.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2.2年,並以其勞保投保月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基 準,則原告受有1,118,647元之所得損失。【45,800元*12 個月*l.00000000(2年霍夫曼係數)+45,800元*12個月*0 .2*(2.00000000-0.00 000000)(分別為3年霍夫曼係數 及2年霍夫曼係數)≒l,118,647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康健,視力尚屬正常, 且無須仰賴拐杖行走、可自行活動,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現仍受 有左眼弱視、左側肢體無力而須仰賴拐杖方能行走等嚴重 後遺症,需時常奔波於醫院間,嗣更需進行手術;反觀被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避重就輕、放任原告血流滿面、臥 俯於地而未呼叫救護車,嗣對原告之傷勢情形亦鮮少探問 ,並於調解時態度惡劣不願賠償,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07,503元。



㈢又系爭車禍事故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 年1月20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6054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 號案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實已透過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駛近 ,並已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然因被告之車速過快,未依 法減速慢行並注意與原告車輛行駛間距,原告因此閃避不及 而發生事故,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願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同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故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並按過失比例核 算後之請求金額為803,001元(2,007,503元*40%≒803,00 1 元)。至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保險公司聲請強制 理賠48,095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1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256元、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就原告已提出 單據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58,00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依醫 囑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29日之看護費用並無 理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320,600元部分:原告若有提出單據證明 部分,其不爭執。然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 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 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難率認其營業收 入即屬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營利所得為45,8 00元為其勞動能力之損失,即難認有據。又原告固提出之 農林漁牧專業工業及服務人員平均收入,然原告於車禍發 生已屆64歲,且依行政院之分類,屠宰業屬製造業,非屬 飼育牲畜之農林漁牧業,自無法以該行業之平均收入作為 參考依據,實難以此作為原告主張收入之憑據,況原告至 今仍未提出確切之相關收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18,647元部分:原告就其是 否受有完全勞動力減損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是



以,並無任何醫囑或鑑定報告指稱原告未來2.2年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故其請求亦屬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 肇事主因,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左眼弱視、左腳無法施力 )應難以歸咎於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將身體其他 疾病歸咎於系爭車禍事故,並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中,被告係直行車屬有路權者,因原告貿然 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本件車禍 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 任,且原告亦已領取強制險48,095元,經扣除後原告應無損 失可言,其再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7日9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信義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信義南路同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復興路,兩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257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惟兩造均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自身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 ,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 責任輕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適原告駕駛系爭輕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減 速慢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 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復興路,自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輕型機車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是本 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3,而 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7。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 害而支出醫藥費3,256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12紙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5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 住院期間(即自105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共計7 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4個月,均需專人看護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醫師囑言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一個月,此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於37日(住院7日+30日)即74,000(2,000×3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 腳無力之傷害,行動不便,前往奇美醫院門診需搭乘計程 車而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乙節,業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10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320,6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4個月無法工作,後續 6個月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而受有320,600元之損失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 書之內容,醫師囑言為「共宜居家休養3個月」,是認 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3月7日(住院7日+3月);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證。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車禍前係以從事豬隻屠宰零售為業,平 日均與配偶共同固定在台南歸仁市場擺攤販售豬肉,而 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之自營作業者,依法向 台南縣屠宰工會以其每月平均「營利所得」即45,800元 為基準而投保勞健保,且依勞動部105年度7月份職類別 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可知,農林漁牧專業人員之工業 及服務業人員之經常薪資為59,428元,原告實際上既為 從事屠宰零售為業而屬農林漁牧業類別之牧業人員,自 得以每月平約營利所得45,800元計算損失云云,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分1至18級 ,選擇某一級數為投保之薪資,並非真正之薪資收入, 原告主張以其月投保薪資計算損害額,自非可採;另原 告固提出農林漁牧專業工業及服務人員平均收入,然依 行政院之分類,屠宰業係屬製造業,並非屬飼育牲畜之 農林漁牧業,自無法以該行業之平均收入作為參考依據 ,自亦難以前開調查結果作為判斷原告不能工作損害之 依據。而參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 20,008元,本院認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確實之工作所得,自僅得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其 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93【20,008(3+7/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18,647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於休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 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是以,本院自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乏佐證而難以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3個月,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 目前與其配偶一同經營豬肉攤;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證券業,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此為兩造自陳在 卷;且原告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4,690元、 2,829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4,672,410元),而被告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460,840元、428,36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9,05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 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
㈣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 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7。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04,685元【(醫 療費用3,256元+看護費用74,000元+交通費用7,00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64,69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48,949元)× 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 金48,09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而原告既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56,590(104,685-48,09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59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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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