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裕軒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第三人易德理財中心借款 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易德理財 中心並未交付所借35萬元,是聲請人與易德理財中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之債權對聲請人亦不 存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南簡 補字第2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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