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被 告 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31,266元(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往西 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成路與西門路4 段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右轉,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振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411 號汽 車停車格左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 前揭機車之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3,619元(其中工資費用 9,665 元、烤漆費用14,670元、零件費用69,284元),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1,26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右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3,619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李振亞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943 號卷第7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 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 )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上開注 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刻正同向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411 號汽車停車格左側機慢 車優先道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3,6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 號卷第 17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 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 爭車輛100 年7 月出廠(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 號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3 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 ,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6,931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31,266元(計算式:6,931 元+9,665 元+14,670元=31,266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李振亞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1,26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2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 號卷第48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266元,暨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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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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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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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9,284元×0.369 │25,566元 │69,248元-25,566元│43,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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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3,718元×0.369 │16,132元 │43,718元-16,132元│27,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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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7,586元×0.369 │10,179元 │27,586元-10,179元│17,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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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407元×0.369 │6,423 元 │17,407元-6,423 元│10,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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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84元×0.369 │4,053 元 │10,984元-4,053 元│6,9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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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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