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高倩儀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 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保仁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烤漆費用2,000元、 拆裝工資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補字卷第9、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審卷 第11至21頁)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保桿受損,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該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00元,均 非屬零件性質之費用(烤漆費用2,000元、拆裝工資800元 ),自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即為2,8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