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663號
TNEV,106,南小,66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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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陳隆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8年4月20日更名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原告共核發2張信用卡予被告,其中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扣薪中,另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 卡)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系爭信用 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 送之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與原告,若逾期未 繳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4.98按月計付,並依逾期未繳清金 額按月另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積欠原 告之本息未依期繳款,逾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一般約定 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欠新臺幣(下同)83,750元未償還,被告應負償還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0元,暨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計 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 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早在96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 執字第44352號向被告服務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 薪中,被告嗣後未再向原告借款,本件債權是否有重複請 求之情形存在。又若無債權存在,何來有利息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
(二)被告於85年5月30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不記得有無核卡成功,因時間太久,依據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得拒 絕給付。
(三)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竟未通知債務人,不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被告不受拘束,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無任 何金錢交易往來,不發生債權與債務關係,不能令被告無 償清償。
(四)原告從未打電話催告被告,被告未收到任何催討文件。信 用卡要憑交易明細,原告應提出交易明細以確定債權。(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 申請核發信用卡及原告銀行更名之過程,並不能證明被告 曾持該信用卡消費。
2.原告陳稱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被告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云云。惟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相關消費簽帳 之文書(明細)以供查對,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 款云云,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 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請求83,75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 ,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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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