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蔡財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蔡財教、方燕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財教、方燕珠應給付 原告2,000元,並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撤回對被告方燕珠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蔡財教應給付原告3,000元,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 財教應給付原告2,000元,並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雇工整地,用怪手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牆、圓柱、花台、 鐵門、樹、雜草,於106年2月10日兩造合意共同雇工清運 磚頭,被告負擔3,000元、原告負擔5,000元,當日磚頭已 清運完成,由原告先墊付8,000元
(二)復於106年2月15日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樹、雜 草清運完畢,更故意將廢棄物棄置原告之土地上,經原告 報警後,被告同意清理雜草與樹,並由經原告雇工清運並 代墊2,000元。
(三)惟於原告墊付5,000元後,幾經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均 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並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6年2月10日上午土方業者是在被告土地施工, 下午則在原告土地施工,是原告指揮怪手拆除系爭土地及同 段1015之2地號土地上之磚牆、花台、圓柱、鐵門,因而產 生廢棄物,被告係因上開廢棄物推放在系爭土地上,有環保 、安全上之顧慮,乃同意原告,若原告將堆放之廢棄物清空 ,被告願補貼原告3,000元。然原告當日僅清理磚頭、水泥 塊,並未完全清空。嗣後被告乃自行僱工清理廢土石、樹枝 、雜草,並未於同年月15日與原告再約定,由原告負責僱工 清理樹枝、雜草,被告願補貼2,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約定由原告清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願給付原告 3,000元。原告乃於當日委託盈豐環保載運系爭土地其上 之磚頭、水泥塊,支出8,000元。當日尚有樹枝、門、雜 草未清理。原告復於106年2月15日委託他人清理雜草、樹 枝,支出2,0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有如原告所述之約定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兩造於106 年2月10日約定之清理範圍有無包括樹枝、鐵門、雜草等 物?2、兩造於106年2月15日有無約定由原告僱工清運樹 枝、雜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 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 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 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 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 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 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 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 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 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兩 造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及106年2月15日約定,由原告僱工 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
(三)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劉姿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6年2 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到現場討論打掉的磚頭 要如何處理,到現場後,兩造討論要聯絡環保公司過來處 理,被告說原告如果將這些廢棄物清理乾淨,他願意給原 告3,000元,但當天沒有全部清理乾淨,因為環保公司到 場後,他們說廢棄物要分類,雜草、樹枝費用比較高,原 告有再告知被告清理磚頭部分要負擔3,000元,被告亦有 同意,當天僅處理磚頭部分,雜草、樹枝沒有處理。兩造 有再討論處理雜草、樹枝、鐵門,因為是在被告土地上, 所以要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有告知被告載運一車4,500 元。於106年2月15日,被告將樹枝、雜草放在原告土地上 ,被告有同意要負擔2,000元載運樹枝、雜草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然證人與原告為親戚關 係,且與原告一同工作,與本案為有利害關係之人,顯非 客觀中立之第三人,難僅憑證人之證述遽認兩造有此約定 及約定內容為何。
(四)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欲證明兩造有此約定,經本院當庭勘 驗後,勘驗內容為:1、自00:00起至01:29止,有人在對 談的聲音,但於法庭播放並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2、自 01:30起至01:45止,蔡先生我剛剛跟你說...3000塊..., 另外樹、雜草、鐵門,你要再加4500「大家照起照走」( 臺語)。3、自02:12起至02:15止,蔡先生磚子角3000以 外,你還要再加4500。4、自02:30起至02:38止,是你剛 才同意,再加一車載樹、草、鐵門再加4500,這樣總共.. .(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上開錄音並未 聽見被告聲音,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同意之情況,且此錄 音究竟為何時所錄製亦未能證明,自難以此錄音證明被告 有同意磚頭與雜草、樹枝分別計價。至原告所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經有以line通訊,無法證明對 話內容究竟為何,亦難證明有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在現場指 揮怪手拆除花台一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約定被告就原 告清運磚頭部分,願負擔3,000元,亦未能證明兩造於106 年2月15日就雜草、樹枝部分,有另外約定由被告負擔2,0 00元,依上開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 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