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381號
TNEV,106,南小,38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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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李仲育
      王妘伃
被   告 謝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息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本息( 見南小卷第217-223 頁),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之10萬元範圍,但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同卷 第224-5 頁及第247 頁),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再追加其妻 王妘伃為共同原告(同卷第333-335 頁),被告對此亦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 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夫妻於民國100 年間搬入臺南市○區○○街00 0 巷00號房屋居住,被告與其家人居住在隔壁25號房屋,並 以電子代工為業,屋內機器啟動時常有低頻噪音,並常有拖 東西、敲打聲或全家歡唱KTV 聲響。自101 年間起,兩造因 低頻噪音之事,屢起紛爭,嗣經查知為屋前變電箱所發出, 並非被告所為,然被告於104 年上半年,整修房屋加蓋四樓 鐵皮屋,時間長達三個月至半年,每日從早到晚發出裝修施 工聲音,後又加入升降(吊)機聲響,嗣於104 年下半年完 工,但於過年前2 至3 週開始,每日早上6 點後,被告住處 又發出敲打或拖東西聲響,雖非天天或連續不斷,但無預警 之聲音依舊擾人,嗣至105 年3 月15日左右,噪音狀況更趨 惡化,伊因被告種種行為怒火爆發,於106 年1 月13日大聲 指責被告,被告竟對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依其等於106 年 2 月10日至4 月30日錄音觀察,被告屋內噪音種類繁多,每 日約於早上6 點15分前後,常有拖東西噪音,持續到早上7



點多結束,8 點至10點會有另一波噪音,晚上7 點至9 點半 左右也會有另一波噪音,有時會於晚上11點30分左右以突如 其來之撞擊聲作為結束,影響伊等生活品質及安寧,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自101 年間起至 今所受之精神損害等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住處雖從事電子零件代工,但並未發出噪音, 且自104 年6 月間起即暫停營業。又原告之前檢舉伊製造噪 音之事,後經求證皆非出自伊住處,其一為原告後方住戶三 樓PC浪板鬆脫,遇風發出聲響,另原告懷疑伊住處發出低頻 噪音,亦經證實為戶外台電公司變電箱所發出,但原告均將 諸此聲響歸咎於伊,並屢屢檢舉伊住處設立工廠、門口擺放 盆栽、紅線違規停車等等,致警察及環保局天天上門,令伊 不堪其擾。再兩造住處為老舊社區,近幾年鄰近有新建大樓 或改裝工程施工,原告將所有聲響均歸咎於伊,實屬無理等 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 條所規定,惟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為由,主張不 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間起製造低頻噪音、拖物、敲 打或高唱KTV 等聲響,長期干擾其居住安寧等情事,為被告 否認,依前所述,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不法 侵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於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30日在住處內錄製 之影音檔案,及自行書寫噪音紀錄等為憑(南小卷第47-83 頁),然被告否認該等聲響來源為其所製造,或自其住所發 出,且觀之與原告房屋相比鄰者,除被告一戶外,尚有與原 告共同壁之29號住戶,兩造同排房屋共有五、六戶,屋前臨 路,後方亦有房屋緊鄰等情,亦有兩造房屋建築平面圖及房 屋前後周圍環境照片可參(見南司小調卷第47頁及南小卷第 255-25 7頁),可見兩造房屋位處住宅密集社區,聲音來源 顯然多端,且聲音係透過介質傳導,在經由建築結構體傳遞 之過程中,可能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變化, 非可因原告主觀聽聞聲音之感受,即謂其來源必為被告故意 製造。
⒉又原告自陳其前誤認被告住處發出之低頻噪音,後經查證為 兩造屋前之台電變電箱所發出,並非被告所為等語,暨其所 記錄之聲音來源,復有認係來自第三間住戶(即隔鄰29號) 所為者(見南小卷第75、79頁),亦可見知原告住處周遭聲 音來源多端,尚難以其主張感受,遽認為被告所為。 ⒊再原告多次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轄區警察局舉發被告 住處噪音污染案件,經本院向承辦單位函查調查結果,復據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①於106 年1 月16日15時15分 前往稽查,未發現有代工電子零件作業情形;②於106 年2 月16日9 時許前往稽查無人應門;③於106 年3 月21日11時 5 分前往稽查,未見有起動機吊掛產生噪音情事(見南小卷 第135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①於106 年1 月16日7 時32分110 接 受報案,陳稱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家有拖重物聲 響妨害安寧,經詢問雙方稱未有任何噪音聲響。②於106 年 1 月18日5 時47分接獲110 報案,稱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有搬桌子妨害安寧情形,經警員前往查看未發現有搬 桌子情形。③於106 年3 月18日交辦1999檢舉案件,陳稱臺 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夜間頂樓吊臂起重機聲響,警員 前往詢問該屋主表示住家晚上未運轉。④106 年4 月3 日9 時47分110 報案稱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拖桌椅、敲 地板製造噪音,警員前往查看都未發現有噪音情形及敲地板 聲響等情(見南小卷第271-289 頁警員106 年8 月20日職務



報告、報案紀錄單、照片等)。是由上開機關人員現場稽查 結果,均查無原告指稱被告從事電子代工、住家施工,或有 拖物、敲打等製造噪音情事,亦無從佐證其主張為真。 ⒋此外,原告王妘伃提出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南司小調卷第21頁),僅記載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 但無法證明該病症原因及為被告所導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且已逾一般人客 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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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