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馮淑惠
被 告 艾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街00號違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25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拆除為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7,521元,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街00號 違章建物,無權占用伊之系爭土地面積49.25 平方公尺,該 建物已於103 年3 月23日拆除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 6 年2 月6 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資料、臺南 縣有土地清查調查表(清查日期87年10月)、臺南市政府10 3 年3 月14日拆除函、違章建物現況照片、臺南市違章建築 查報單等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5-6 頁;南小卷第47-55 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 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 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 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 。
㈢本件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49.25 平方公 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之系爭土地於99年及 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 料可稽(見南小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元為計算標準。再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南市東區崇明路,附近有臺南市監理站、臺南榮譽 國民之家及德光高級中學,周邊商業活動繁榮活絡,生活機 能亦甚便利健全,鄰近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57元至172 元等 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及周邊設施照片 供參(見南小卷第61-64 頁、第79-85 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付不當得利,應為合 理正當。是依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止,受有如附表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7 ,521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7,521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