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001號
TNEV,106,南小,100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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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薛裕達
被   告 趙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5,220元之本 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14,787元之本息(南小卷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1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路與安吉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訴外 人黃振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 計25,220元(含工資5,960 元及零件費用19,260元) ,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更新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 4,78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 照、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6-10頁;南小卷第31



-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司南小調卷第21-33 頁),審核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102 年7 月出廠,至105 年9 月23日受損,共使用3 年 又3 個月,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9,260元,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8,82 7 元,復據原告陳報,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南小 卷第37頁),再加計工資5,960 元,實際損害金額應為14,7 87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787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 7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司南小調字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8 月10日 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787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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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