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911號
TNEV,104,南簡,911,2017102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葉信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蕭詠淇
被   告 葉金富
      葉政原
      葉孟弦
      葉陳秋月
      葉俐蘭
      葉姿伶
      陳姿文
      陳建輝
      陳貞妃
      陳碧蓮
      陳寶杏
      葉全福
      蔡葉鳳珠
      葉鳳玲
      謝錦足
      葉柏辰
      葉雅菁
      葉怡均
      陳葉秋桂
      蔡朱阿圓
      黃葉絹代
      葉阿富
      葉振祥
      葉旻昌
      葉儷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住同上
      葉振益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葉雪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錫山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錫源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錫佳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五八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水月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32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英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淑云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劉清雄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附表二編號20關於葉怡均之應有部分比例「31/2260」之記載,應更正為「31/672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0葉怡均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記載為31/2260,嗣據原告具狀聲請更正為31/3360,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葉怡均於二筆土 地之權利範圍均登記為31/6720,上開記載顯有主文所示之 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