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
新埔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李震淮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玠瑋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6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60003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至原告處查核,查知 原告依契約所收容之老人張彭元香(0年0月生),因疑似遭 原告所聘請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毆打,致張彭元香受 有傷害(左下胸壁鈍挫傷),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府社老 字第105014650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 到7日內,提具事件說明報告及後續檢討改善報告報被告核 處,嗣原告以105年10月7日桃仁社字第1050512297號函(下 稱原告105年10月7日函)提出說明。經被告查認原告照顧不 周致老人受傷,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爰依同條及「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以105 年10月26日府社老字第105000924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6 000348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氏錦雲於原告中心服務已2年多, 平時與訴外人張彭元香相處融洽,本件實係兩人玩耍時不慎 致張彭元香拉傷,絕非毆打成傷,此經原告即時查明,並經 被告社工調查證實。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 可知老人福利法第51條所列各款行為應係對行為人之處罰規 定,杜氏錦雲受僱於原告,依約對於原告中心之病患及老人 負有照顧義務,杜氏錦雲始為該條之處罰對象。又被告所提
之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屬行 政命令,亦與老人福利法第45、48、51條之規定相違背,均 足見被告將老人福利法對行為人處罰規定,逕自引用科處原 告罰鍰,更公告原告董事長姓名,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原處 分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依原告105年10月7日函之說明,可知張彭元香確 有受傷之情事,杜氏錦雲亦坦承因疏忽導致張彭元香受傷, 原告為老人福利機構,自應負監督責任,且由原告之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該中心負責人登記為李震淮,再由原 告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所簽訂,被 告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 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4至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20頁)、新 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第26至27頁)、 原告105年10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4至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3 、傷害……」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新 竹縣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 表第12點規定:「……第12點……違反法條:老人福利法第 51條……違規情形:傷害、身心虐待……裁罰原則:1、情 節較輕者:(1)過失: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依老人福利法 第3條主管機關之地位所訂定裁罰基準,以供被告妥適及有 效裁處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並建立執法之公正性,核屬就 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裁罰準則,該統一裁 罰基準詳列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裁罰原則等事項,核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為依法取得被告許可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有新 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 9頁),負有執行依老人福利法所定就老人福利機構對老人 養護照顧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受照顧者張彭元香係0年0月 0日出生(見原處分卷第25頁),於事發時為年近百歲之人 瑞,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老人。又張彭元香之女張芬
桂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將張彭元香 委託由原告養護照顧,有該契約書在卷憑(見訴願可閱卷第 9至24頁),前開委託養護契約書第11條已明定原告之養護 照顧服務內容,原告業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之規定與入住者 張彭元香之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足認原告係依契約而對張彭元香負有扶養照顧之老人福利機 構。
㈢次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至原告處查核,查知原告聘請之外 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對受照顧者張彭元香有老人福利法第 51條第3款規定之傷害情事,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個案受傷事件報告、警告信(該外籍照顧服務 員對張彭元香之道歉信)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訴願不可閱卷 第47至48頁、原處分卷第5至8頁),亦有自由時報之報導在 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足認張彭元香確係因原告 所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疏失致其成傷,堪可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規定:「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法人等組織除就其 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 、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 人等組織之機關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有所區別,且由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 行業之人」觀之,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解釋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之人 即為已足,而非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 形式上之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至於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 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應視 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自不待言。
㈤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被告許可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與被 照顧者張彭元香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之 規定,負有對張彭元香扶養護照顧之義務,自應監督所聘僱 人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其未善盡督導照顧員執行職務 ,致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因照顧疏失致張彭
元香成傷,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管理上,確有缺失,且該 缺失已對老人造成傷害,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原告既藉 由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提供照顧服務之行為 以履行委託養護契約,是原告就杜氏錦雲之過失傷害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善盡 督導之責,被告以原告依契約對老人有扶養照顧義務,致老 人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依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並公告其姓名,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並無裁量瑕疵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法人固無從親自為事實或法律行 為,對外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原告係私法人,對於所聘 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過失傷害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老人 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公告原告其姓名,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應公告杜氏錦雲之姓名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老人福利法第51條所列各款行為應係對行為人係 自然人之處罰規定,杜氏錦雲受僱於原告,依約對於原告中 心之病患及老人負有照顧義務,杜氏錦雲始為該條之處罰對 象云云。經查,政府係為達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 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責由主管 機關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而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且設立後之辦理情形,應經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主管機 關並應對老人福利機構予以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法於第45至52條訂定相關罰則,主管機關可依規 定分別對負責人或老人福利機構處罰鍰、限期改善、公告負 責人姓名、令1個月內對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不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停辦、廢止許可等處分。是老人福利法依其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主要是為達保障年滿65歲以上老人之權 益,以維護其尊嚴及健康,安定其生活,增進其福利為目的 ,自難認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有排除老人福利機構之適用 。據此統一裁罰基準及內政部(即老人福利法修正前之主管 機關)所訂定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 考原則,均將老人福利機構列為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 裁罰對象,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 公告其姓名,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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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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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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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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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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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