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78號
TPBA,106,訴,77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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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李道南即宏奇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外;於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且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著有 規定。
二、緣原告經民眾檢舉萬慶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 )負責醫師邱忠祥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被告看診;並至 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 報醫療費用,且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經原告所屬臺 北業務組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訪查 萬慶診所、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 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 保險對象,發現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未派醫師 至上述4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共計263,966點(負責醫師邱忠祥109,960點、被告154,00 6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 4點。原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 第1030044103A號函,核定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邱忠 祥及被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不服該處分,循經複核、審議及訴 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嗣且以104年7月13日健保查 字第1040060711號函(下稱原告104年7月13日函)核定事項 (略以):「本署原予萬慶診所終止特約之核定,另訂104年 9月1日起執行,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道南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本署不予支付。」因被告負責 之宏奇診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於終止 特約1年期間卻仍以被告為看診醫生之名義向原告申報104年 9月至11月醫療費用,原告乃分別以104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 第1042345478號函、105年1月4日健保北字1042354395號函 及105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42353040號函(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94號卷之原處分卷被證四)核定追扣宏奇診所申 報之醫療費用。原告並以105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516215 51號函(下稱原告105年8月31日函),向被告為欠費964,88 9元之催繳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被告不服 ,提起審議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 第494號),訴請應將原告105年8月31日函及爭議審定均撤 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以該全民健康保險事 件,因有他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牽涉本 案之裁判,而該行政訴訟事件刻在審理中,且該行政訴訟結 果足以影響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 而於106年6月19日裁定該案訴訟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31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予以停止。茲原告復於106年6 月8日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上開上開醫療費用之 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原告104年7月13日函核定 被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原告不予支付;惟被告負責之宏奇診所(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猶於終止特約1年期間以被告為看 診醫生之名義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經原告105年8月31日函 核定並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保額計964,889元,限期被告於 文到15日返還未果,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因被告已就原告以其105年8月31日函,向被告 追扣系爭醫療費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部分,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且原告於本案主張其 105年8月3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陳報 狀),核該訴訟顯然牽涉本案,且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94號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 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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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