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林世忠
藍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3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 ,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其以100年12月8日為申報(基準 )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 人借用訴外人陳麗玲名義之存款共2筆〔即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新臺幣(下 同)4,667,86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帳戶2,398,905元各1筆存款,合計7,066,765元 〕,與4家公司之股票〔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股票穩懋161,000股、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 股票致伸10,000股、牧東2,000股、長華150股等4家,合計 173,150股)〕,經核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 被告爰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5年11月10日院台 申參一字第10518341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予裁處 罰鍰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陳麗玲於回覆書函中已陳明原處分附表所載存款欄位項次2 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係其個人自用,原處分有調查未明之違 誤:原處分附表中所載存款欄位項次2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 中未申報之2,398,905元存款,實際上為陳麗玲個人所自有 ,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倘未予申報,並不違法。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僅以陳麗玲迄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等歷審均認原告 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 有將多筆現金交由陳麗玲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總計865 萬元為由,即逕為認定系爭華南銀行存款餘額2,398,905元 係原告所有,遽未採信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供述,顯有調查未 明之違誤。而此部分之事實,涉及本件裁罰金額,於法亦有 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原告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有關 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科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3317萬5000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更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改為科處有期徒刑參年, 不法犯罪所得3317萬5678元,沒收之。前開刑事判決與本件 裁罰案件係基於相同事實,不應重複處罰:
⒈經比對原處分所載有關原告借用陳麗玲銀行存款及股票帳 戶內容,核與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符,並為原處分所肯認。 ⒉依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縱不同法律或條文規範 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 為罰(即違反作為義務,屬行政罰性質)及刑罰之處罰要 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 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即不得重複處罰。 ⒊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本法第12條,兩者在立法目 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固屬不同,惟因原告 為規避相關權責人員之偵查、追訴,無法如實說明其財產 來源,致使事先未能誠實申報財產,既同時符合本法第12 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要件,且從一重 (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或依刑法38條規定沒收)處罰,已足以達其處罰目的,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再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重複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原告因故意隱匿財產,業於檢察官命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
出說明時,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不實,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參年,所有來源不明之財產共計3317萬5678元沒收之,有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今原 告復因同一事由,遭裁處罰鍰90萬元,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於法有違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足堪認定: ⒈原告於100年12月8日申報財產,未申報其借用陳麗玲名義 於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4,667,860元、華南銀行存款帳 戶2,398,905元各1筆存款,合計7,066,765元;及於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穩懋161,000股、於富邦證券 公司證券帳戶股票致伸10,000股、牧東2,000股、長華150 股,合計173,150股,票面金額合計1,731,500元,存款及 股票合計金額為8,798,265元,有原告100年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臺北富邦銀行104年2月17日、105年4月19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040001139、1050001222號查復函,華南銀行 104年3月13日、105年4月26日人管字第1040010588、1050 020617號查復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12日保結申字第1050000473號查復函,富邦證券公 司105年1月15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0071號查復函,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105年1月未載明日期(105)華永營字第002 3號查復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陳麗玲於回復被告之書函中業已陳明,上開申報日臺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確屬原告所有,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及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餘額,亦確實均為原告所 有。又原告於監察院監察委員調查時,亦自承有借用陳麗 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原告隱匿其 借用陳麗玲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款4,667,860 元,與4家公司之股票(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 票穩懋161,000股、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致伸10,00 0股、牧東2,000股、長華150股等4家,合計173,150股) 等財產,事證明確。又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等歷 審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3年5月30日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將多筆現金交由陳麗玲存入系爭 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總計865萬元。且查上開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證券帳戶穩懋股票餘額161,000股係於100年6月及 11月分批買入,合計買入價金(不含手續費)為5,442,95 0元(240萬元+837,200元+753,750元+1,452,000元),買 入股票之交割股款價額非微,即自100年6月10日起從上開 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分批扣帳。復查陳麗玲105年10月18日
書面說明略以「本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確實全為個人 所有…本人並無記帳…原則上股票交割後,即無葉先生( 原告)的存款餘額在此帳戶…。」,惟就該帳戶之資金往 來情形,均無與股票交割相符存入金額,核與陳麗玲所述 有間,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顯難認係陳麗玲個人自用,因 此可認於申報日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398,90 5元,係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原本即有日茂證券、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福勝證券 、元大寶來證券南投及淡水分公司之集保帳戶等證券戶頭 可買賣股票,惟卻借用陳麗玲名義於99年6月18日另行新 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進而再借用陳麗玲華南銀行 存款帳戶,共2家銀行存款帳戶及華南永昌、富邦2家證券 公司證券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另原告亦向 監察委員承認借用之陳麗玲臺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 帳戶所增加現金3,317萬5,678元,絕大部分是原告交付陳 麗玲存入的,惟原告堅持不願交待該財產增加之來源但對 財產來源不明罪認罪。
⒋原告確有明知借用陳麗玲銀行存款帳戶、證券公司證券帳 戶存入現金及買賣股票情事,100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 卻不為申報,亦未在申報表之備註欄揭露上開借用情事。 復查系爭2證券帳戶交易頻繁且金額甚高,原告顯有意隱 匿借用訴外人名義實為本人財產之存款及股票而不為申報 。退萬步言,有關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部分,縱原告有無法 確定該帳戶100年申報日實際屬其所有之存款餘額,惟依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款 規定,隱匿財產價額不明者,仍得裁處最低罰鍰20萬元。 ㈡縱原告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遭科處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原處分再依本法第12條規定裁處,並無重複處罰,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 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 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 以,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倘得以原 告為規避相關權責人員之偵查、追訴,無法如實說明其財產 來源,致使事先未能誠實申報財產為由即可卸責,則本法關 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並有法 務部103年3月31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9720號函釋意旨可 參。
㈢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情事,情節重大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
鍰;其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金額為8,798,265元,依監察 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原處 分酌定罰鍰金額為90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五、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 新臺幣1百萬元。」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義務 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以100年12月8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 產,其財產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 團體查詢所得資料核對結果,確認有未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 義之存款2筆與股票4筆合計8,798,265元,被告因認原告申 報財產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情事,情節重大,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400萬 元以下罰鍰;其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金額為8,798,265元 ,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 定,爰裁處罰鍰90萬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八、原告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係訴外人陳麗玲個人自用,該帳 戶非屬原告之財產,並舉陳麗玲於回覆書函之陳明(原處分 卷1第21頁)為證云云。查原告100年12月8日(即申報日) 財產申報,未申報其本人借用陳麗玲名義於臺北富邦銀行存 款帳戶4,667,860元(原處分卷1第21、51頁)、華南銀行存 款帳戶2,398,905元(原處分卷1第68、81頁)各1筆存款, 合計7,066,765元;及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穩 懋161,000股(原處分卷1第22、84、139頁)、於富邦證券 公司證券帳戶股票致伸10,000股、牧東2,000股、長華150股 (原處分卷1第22、84頁),合計173,150股,票面金額合計 1,731,500元,存款及股票合計金額為8,798,265元等情,有 原告10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臺北富邦 銀行104年2月17日、105年4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11 39、1050001222號查復函,華南銀行104年3月13日、105年4 月26日人管字第1040010588、1050020617號查復函,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2日保結申字第105000
0473號查復函,富邦證券公司105年1月15日富證管發字第 1050000071號查復函,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5年1月未載明日 期(105)華永營字第0023號查復函等(附原處分卷1)可稽 。又陳麗玲於回復被告之書函中業已陳明,上開申報日臺北 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確屬原告所有,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及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餘額,亦確實均為原告所有 (原處分卷1第21、22頁)。而原告於監察委員調查時,亦 自承有借用陳麗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帳戶 (原處分卷1第145頁),從而原告隱匿其本人借用陳麗玲名 義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款4,667,860元,與4家公司之 股票(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穩懋161,000股、 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致伸10,000股、牧東2,000股、 長華150股等4家,合計173,150股)等財產,事證明確。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等歷審刑事判決均認 定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3年5月30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 止,有將多筆現金交由陳麗玲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 總計865萬元(原處分卷1第280、387頁)。又上開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證券帳戶穩懋股票餘額161,000股係於100年6月及 11月分批買入,合計買入價金(不含手續費)為5,442, 950 元(240萬元+ 837,200元+753,750元+ 1,452,000元),買 入股票之交割股款價額非微,即自100年6月10日起從上開華 南銀行存款帳戶分批扣帳(原處分卷1第80、81、139頁)。 至於陳麗玲105年10月18日書面說明略以「本人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是否確實全為個人所有……本人並無記帳……原則上 股票交割後,即無葉先生(原告)的存款餘額在此帳戶…… 。」云云(原處分卷1第24頁),惟就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 形,均無與股票交割相符存入金額,核與陳麗玲所述有間, 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顯難認係陳麗玲個人自用,因此可認於 申報日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398,905元,係為 原告所有。原告所稱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係陳麗玲個人自 用,該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無庸申報云云,自難憑採。再者 ,原告本人原本即有日茂證券、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福勝 證券、元大寶來證券南投及淡水分公司之集保帳戶等證券戶 頭可買賣股票(原處分卷1第498至499頁),惟其卻借用陳 麗玲名義於99年6月18日另行新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原處分卷1第58頁),進而再借用陳麗玲華南銀行存款帳 戶,共2家銀行存款帳戶及華南永昌、富邦2家證券公司證券 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另原告亦向監察委員承 認借用之陳麗玲臺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所增加現 金3,317萬5,678元,絕大部分是原告交付陳麗玲存入的,惟
原告堅持不願交待該財產增加之來源但對財產來源不明罪認 罪(原處分卷1第145頁)。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明知借用陳 麗玲上開銀行存款帳戶、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存入現金及買賣 股票情事,100年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卻不為申報上開存款及 股票,且亦未在申報表之備註欄揭露上開借用情事。又此二 證券帳戶交易頻繁且金額甚高,顯見原告有意隱匿上開借用 第三人名義實為本人財產之存款及股票而不為申報,被告因 認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核屬有據,並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均非可採 。
九、原告復主張有關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其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之1規定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如再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2條規定處罰,則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乃陽光法案之一,其 立法目的在彌補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 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 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 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 、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 之立法意旨,則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 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 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 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 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 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就保護法益而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係為維持公務員廉潔,避免從事不 法利益輸送,導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並基於相關 貪瀆犯罪追查不易等理由,針對不說明之行為予以刑事責任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 序與財產內容之正確性維持,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 。就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構成 要件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之說明」為前提,而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則係以公職人員依該法第3條所定之申報時點 所產生之申報義務,故若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就來源 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因斯時非其依該法所提出之財產申報 ,行為人當然不會構成該法第12條申報不實等要件。綜上可 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兩者在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均不盡相 同或明顯不同,故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罪嫌,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等處罰規定,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即無 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法務部103年3月31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09720號函釋,亦採此見解)。此外,財產申報義務 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倘得以行為人為規避相關權 責人員之偵查、追訴,無法如實說明其財產來源,致使事先 未能誠實申報財產為由,即可卸免依法申報財產之行政罰責 ,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 目的,將形同具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有關財產來源不明部 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本件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處罰,有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0年辦理申 報財產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金額有未申報本人借 用他人名義之存款2筆與股票4筆合計8,798,265元,乃依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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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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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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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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