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63號
TPBA,106,訴,46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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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何壽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翁文祺,並據新任代表人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 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新臺 幣(下同)663,084,697元,經被告核定522,580,664元。㈡ 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其他損 失2,400,953,85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03,145 ,53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262,563,862元及負106,782,458 元。㈢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 投資損失77,065,451元、「第58欄」投資收益0元及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727,80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780, 000元、9,602,215元及負5,416,741元。㈣子公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第58欄」36,330,077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591,117元,經被告核 定145,797,567元及93,603,576元。㈤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虧損1,899,699,194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4 31,696,100元,應退稅額54,846,148元。原告不服,申經被 告105年9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7209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㈠原告「第58欄」91,181,247元。 ㈡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636,922元、其他



損失3,846,736元。㈢永豐創投投資損失52,380,764元,並 追減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1,045,669元,變更核定 課稅所得額虧損1,582,741,76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就㈠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㈡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合併辦理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58欄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及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58欄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部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原處分有關被告之主張與行為時相關法令尚有未符:依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及行為時 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輔導辦法)第3 條、第8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設立及設立後所為之投 資皆須遵守前開輔導辦法之種種規範,其經營目的乃為協 助扶植被投資事業而分享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成果更進而達 成產業全面升級之長期目標,非僅僅單純進行投資行為, 與一般以賺取短期價差為目的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企業顯有不同,合先敘明。
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 攤辦法)第5條規定,永豐創投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當年度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 損費應予歸屬外,並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損費。再參 以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非屬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當年度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免稅所得之損費應予歸屬外,其他損費並無分攤無法明確 歸屬之損費之規定。創業投資管理事業既非屬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永豐創投毋須分攤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實屬 應當;惟被告未審酌營利事業之營業目的,就其組織架構



、人員編製及執掌、作業流程、交易活動實際狀況等各項 因素,並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習慣綜合評估營利事業是 否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逕以創投事業已非特許 事業為由,認定創業投資事業公司之性質與一般賺取短期 價差之投資公司相同,而核定永豐創投系爭年度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顯不合理。
⒊永豐創投98年度之營業活動確係依創投輔導辦法規定,對 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監督事宜,謹就針對98年 度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727,807元及取具國內營利 事業發放之股利收入11,755,566元說明之: ⑴永豐創投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727,807元已然符 合創投輔導辦法:①永豐創投於98年度,除投資永豐中 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仍有爭議( 後述)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創投輔導辦法規定 之事業:A.投資谷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係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點後段之規定「 …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 業股票。」;B.投資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是永豐創 投參加東貝光電95年度洽特定人認購之現金增資案,符 合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點前段之規定「參與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C.永豐 創投投資於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 券基金,但眾所周知任何法人將資金投入基金,即係將 資金交給基金經理人獨立管理,絕不能謂投資基金即可 謂公司「經營」之行為;D.剩餘投資標的主要係屬未上 市櫃公司或於出售時屬非上市櫃公司,符合創投輔導辦 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供給長期資金或提供企業經營、 管理與諮詢服務,其目的乃為以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 被投資事業成長,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②另被告認為 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等開放型基金,與創 投輔導辦法第8條投資範圍之規定未合,惟該辦法並未 侷限投資基金等標的,僅限制投資上市櫃股票之方式, 原告實符合法條之規定,被告以103年2月21日增訂之「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之1來援引適用永豐創投 98年度之基金投資標的,於法即有未符。基於法律之安 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得以新法規定而認 永豐創投98年度之投資範圍有不合法令規定之情事,有 財政部106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5540號訴願決 定書供參;再者,即使永豐創投有違第8條之投資上市 櫃規定(假設語氣),依創投輔導辦法亦未稱其即屬一



般投資公司,充其量僅能稱有兼營一般投資業務,況永 豐創投之基金投資僅為閒置資金之運用,於103年2月21 日所訂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之1尚未訂定前,創 投輔導辦法並未限定資金運用,原告將資金投入基金交 由基金經理人管理,仍與原告投資上市櫃公司有別。 ⑵國內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收入11,755,566元:①永豐創 投投資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及精英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其原始之投資對象分別為宏宇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和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合),永豐創投原始投資宏宇與志合時皆非 上市櫃公司,而後於95年分別被矽格及精英合併,是以 截至98年度永豐創投取自矽格及精英之股利皆是來自原 始投資之宏宇及志合,此部分應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8 條第1點後段之規定「…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②投資東浦精密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福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亦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點後段之規定「… 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 股票。」;③剩餘投資標的係屬未上市櫃公司或於98年 度非屬上市櫃公司,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 永豐創投供給長期資金或提供企業經營、管理與諮詢服 務,其目的乃為以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被投資事業成 長,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
⒋訴願決定以經濟部103年6月9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 函(下稱103年函釋)認為,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 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 及諮詢等服務,才符合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 無之要件或限制,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⑴創投輔導辦法係依促產條例規定而訂定,依促產條例第 8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為大力扶植創業投資事業需投資 大眾資金之挹注,因而給予投資者依其所「投資之金額 」租稅減免優惠,並無再深究投資者是否亦提供被投資 事業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才能享有租稅減免優 惠,合先敘明。
⑵依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範可知 ,不論經營何種業務,只要經營其中一項業務依證券交 易法第16條規定即認定為「證券商」,故法律解釋上創 投事業無需同時提供資金、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才能符合相關規範,就立法目的而論,資金之支援即為



促進中小科技企業創業發展之重點,被告以經濟部103 年函釋認定創業投資公司應一併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 諮詢服務,使能達成中小科技企業發展之目的,顯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⑶永豐創投98年度對其所投資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大多皆低 於10%以下,即使永豐創投有針對經營策略向被投資公 司提出建議,除非屬特殊性個案,不會留有正式書面文 件保存,僅會做成永豐創投內部記錄;今被告擴張法律 所無之規定,並對永豐創投所提供之經營、管理及諮詢 服務事證予以挑剔,有損永豐創投權益。
⒌98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參照公司 法之精神,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 ⑴98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上智生技、麥實創投、台灣育成 、全華創投、中科創投、峰鼎公司、浩鼎公司、網訊電 通、聯安服務公司、泰新系統公司等被投資公司之董監 事,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202條、第218條、第218條之 2、第219條及第228條等規定可知,董事及監察人皆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營管理,除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為股東會之職權者外,其餘皆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決 議行之;而監察人對於董事之經營管理行為,則負有監 督、糾正之責,對於董事編製代表經營成果之表冊,亦 有審核之責任,同樣屬於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行為,是以 檢附上述被投資公司98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供參,顯見 永豐創投分別指派何壽川、游國治秦人駿陳紹禕、 練錫泉、黃俊傑及王淑玲等人擔任上述被投資公司法人 董監事,實證永豐創投98年度確有提供管理諮詢服務予 上述被投資公司。
⑵另檢附永豐創投98年度內部簽呈供參,可資看出為協助 被投資公司相關特定業務之進行,永豐創投亦須自訂決 策以利被投資公司特定業務之進行,如提供相關投資決 策建議(如投資標的之持有出售、境外設立子公司之意 見)予被投資公司、指派董監事人員及同意股東常會之 提案等,顯見永豐創投確有提供被投資公司相關管理諮 詢等服務。為達成「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 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永豐創投每年皆會定期評 估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狀況,係分別就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團隊、財務狀況、公司近況及展望等先行評估,以確定 被投資公司是否穩定成長,已達成促產條例第70條之精 神,並檢附永豐創投98年度第4季投資個案現況報告供 參。茲因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並未限定任何形式



,被告不應挑剔永豐創投所提供之服務事證類型而認永 豐創投未提供管理諮詢服務予被投資公司,如欲否認原 告之前開論述,本院認仍有查證之必要,懇請本院允許 原告傳喚被投資公司之人員以實其說。
⒍檢附永豐創投系爭年度被投資公司聚興科技92至98年度財 上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可知自永豐創投92年度購入聚興 科技40萬股後,93至97年度永豐創投皆未出售該投資股份 ,直至98年度才出售8仟股,顯見永豐創投係以長期投資 為目的而持有聚興科技,誠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為協助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發展意旨,顯見永豐創投並 非以賺取短期價差而持有被投資公司。
⒎永豐創投發函至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函請確認永 豐創投是否符合創投輔導辦法所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並 請該局就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所定之上市櫃股票投資範圍 ,逐項確認永豐創投98年度申報之相關收入是否業已符合 ,並於106年6月26日取得該局函覆如下:「…有關永豐創 業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度當年度有交易股票、或 當年度仍持有國內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有屬於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者,經本局認定均符合本辦法第8條之規定, 亦符合本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可證永豐創投確 為創投輔導辦法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之營利事業,因此並無需將營業費用分攤至免稅之國 內股利收入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⒏綜上所述,依照創投輔導辦法規定,主管機關為達藉由創 投事業扶植我國重要科技事業,乃對創業投資事業設有諸 多限制,惟原告仍符合前開限制,縱有投資基金有些許爭 議,被告即以此爭議直接認為原告應變異為非創投公司, 顯違比例原則及前開辦法之立法目的,永豐創投絕非屬為 獲取處分投資收益並賺取短期價差之公司,自非屬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㈡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 業費用部分:
⒈被告認定除集保服務費以外,無任何反證即否定永豐金證 券就自營部門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認定, 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稅收入 比例分攤,顯違反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 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綜合證 券商之自營部門,除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外,亦從事應稅 業務例如權證發行業務,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明文 規定,該業務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定,是



以相關避險操作之損失及費用依該法條之明文,均可在權 利金收入之限度內,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其他如債券 附條件交易之業務,係為賺取應稅之利息收入等。永豐金 證券自營部門既係兼有應、免稅業務,自營部門所發生之 費用,自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先就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作個別歸屬認列,餘無法明確歸屬之 費用,始有分攤基礎選定合理性之爭議。此外,免稅所得 分攤辦法第3條所明訂之費用歸屬,與營利事業是否因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完全無涉,此由該第 3條之字面及文意可明確得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誤 解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有關費用歸屬之規定,亦忽略 永豐金證券已針對自營部門之費用,依據費用發生原因、 業務、與所產生收入之關聯性等所進行之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被告此等之核認方式,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 定外,亦顯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有關直接歸屬之規 定相悖。
⒉依據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永豐金證券自營 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 設部門營運者,有相關證據可證,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 ,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如薪資、員工人數 、辦公室面積等),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不應逕以 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除有將費用歸 屬與費用分攤之規定予以混淆(該辦法所訂之費用歸屬, 與是否因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無關;僅不可明確歸屬 費用之分攤方式受其規範),計算方式並有違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所稱之收入 費用配合原則意旨:
⑴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之子部門〔如衍生商品(含權證 )部、期貨自營部及股票自營部〕,係依據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7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 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設立,並進 行相關業務之經營,顯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 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規定,被告核 定顯有違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意旨,證券 商所得經營之各項業務,均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 可,且須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該等業務之相關法 規或管理辦法,辦理該項業務之經營,永豐金證券係因



所屬行業之業務法規規定,乃於自營部門下額外針對「 權證及衍生性商品業務」及「期貨業務」另設子部門, 以茲與「一般證券自營」業務區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5 條規定,綜合證券商除證券之承銷、自營、經紀以外, 本即可經營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⑵永豐金證券於自營部門下期貨業務,即依據期貨商設置 標準第4章有關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之相關規定,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期貨部門之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揭露於永豐金證券經會計師簽證之長式財務報 告中之其他揭露事項。而永豐金證券於自營部門項下另 設衍生商品(包含權證業務)部,進行權證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亦係依據證券商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 定以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等諸多規定 辦理之,其於經會計師簽證之長式財務報告之第30頁至 第61頁亦詳細揭露發行認購權證之明細及損益、暨各種 衍生性交易之明細及損益。
⑶綜上,永豐金證券之自營部門依「一般證券自營」、「 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期貨」等業務性質分設 之子部門,確係依據上揭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針對各項業務管理之法規之明確規定,亦均有針 對該等業務子部門分設損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予以 揭露,故未有不符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中所訂 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應得按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有系統之 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
⑷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下稱 管理規則)規定意旨,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證券商 之業務包含:①有價證券投資分析,②有價證券之承銷 ,③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④有價證券買賣 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⑤融資融券,⑥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⑦經核准之其他業務等;而非侷限於經紀、自營或承 銷3項業務。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即否定永豐金證券 於自營部門各項費用發生時,根據上述依自營部門業務 性質進行費用之歸屬,更在未徵詢永豐金證券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意見、亦未完整了解證券商業務之所有相關 法規下,僅憑隻字片語,即將永豐金證券於自營部門下 再分設之各業務子部門一概不予認定,無適法性及合理 性。
⑸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之「權證」業務,實係置於自營



部門下之「衍生商品部」,此係由於權證本為衍生性商 品之一種,而觀其他綜合證券商,亦係將權證業務置於 自營部門項下之衍生性商品部門或新金融商品部門(子 部門名稱或許略有不同),必係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監管法規及業務性質與經營上之需求。而於永豐金證券 之移轉訂價報告上之組織圖,亦確有衍生商品部及其職 掌之說明,被告於核定理由書中稱未於移轉訂價報告中 之組織圖查得,顯係被告之誤解,被告以對移轉訂價報 告內容之錯誤理解,作為本件核定理由之一,亦證原核 定本身之違誤不當。
⑹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區分之證券、期貨、權證3項 業務部門,完全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點中所 稱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 門損益計算者」,是除應准許永豐金證券進行費用之直 接歸屬外,應得准其採用應、免稅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 基礎,分攤自營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自營部門98.163%之營業費用全部分 攤至免稅業務項下,顯與經濟實情不符:
⑴如前述因被告未有任何合理理由亦未提出反證,即否定 永豐金證券對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之直接歸屬─永豐金 證券主張自營部門費用中,可個別歸屬認列至應稅業務 及免稅業務之金額分別為54,690,483元及58,823,556元 ,餘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惟被告逕將除集保服務費 以外之所有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且逕依 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而不准永豐金證券依免稅所得分 攤辦法第3條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加以分攤。被告 亦忽略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分設之期貨及衍生性商 品部門,確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可及監管而分設 部門營運,亦備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部門別損益資 訊供稽查,然被告逕核定依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比例 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無論在費用歸屬或分攤上均 顯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規定相悖,並與被告歷年 來對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費用之直接歸屬認定情形、以 及對於權證相關費用之直接歸屬認定情形,截然不同, 此等關乎納稅義務人稅務負擔甚鉅之事項,原核定竟於 法令適用及事實認定上採取如此輕率之核定方式,未舉 出反證亦寥寥以隻字片語即輕易將鉅額及趨近全額(14 2,903,854/145,578,035=98.163%)之自營部門費用即 全部分攤至免稅業務項下,不僅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 證券商各項業務相關法規有所未合,亦顯與經濟實情有



違。
⑵自營部門中,權證發行業務、債券利息收入、衍生性商 品業務、自營國外有價證券買賣等均屬應稅業務,僅自 營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有價證券買賣及第4條之2之期貨 業務屬免稅業務。就各項費用(如薪資、租金、水電等 )實質發生及受益情形,應稅業務本當投入相當之人力 與各項資源於其營運,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本無 可能僅集保服務費屬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更無可能該部 門趨近全額(98.163%)費用均屬於免稅業務應負擔之 費用,此等費用歸屬及分攤結果顯然與經濟實情不符。 ⑶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 雖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 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然 此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整合先前有關免稅所得如何歸 屬及分攤相關費用及利息支出等之相關規定,統合而為 一適用所有營利事業之辦法;在此分攤辦法訂定前,綜 合證券商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之歸屬及分攤,係適用財 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85年 函釋),經對照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該85年函釋規定, 可以看出該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針對綜合證券商原依財 政部85年函釋之作法及規定,並未有擬予變動或更改之 意圖,惟因該分攤辦法係將適用於所有營利事業,乃將 可依合理有系統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要件訂為「因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 計算者」。而財政部85年函釋之所以特別考量綜合證券 商,並准許其依費用性質採取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 而非同其他營利事業採用應、免稅收入比例之方式方攤 營業費用,即是將綜合證券商之行業特性納入考量;綜 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及期貨之交易,可以相同資金重 覆買入及賣出,因此,雖僅投入有限之人力及資源,即 可因重覆交易創造鉅額之免稅收入;然其餘各項應稅之 業務(如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衍生性商品收入、經 紀收續費收入及承銷費收入等),雖投入大量人力及資 源,尚無法產生對等之收入,足以顯見綜合證券商各類 收入產生之本質及方式有顯著差異。因此若依應、免稅 收入比例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存有超額分攤 費用至免稅業務項下之虞,故財政部85年函釋乃特別准 許綜合證券商,得依費用性質以合理有系統之方式進行 營業費用之分攤。現行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旨在統整並建



立一適用於所有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相關成本及費用分 攤依循,並非實質上擬對綜合證券商費用分攤方式予以 變更,實應准許永豐金證券此等綜合證券商既須依照以 往之申報及被告之核定方式辦理─即以其所設立之各業 務部門(並非僅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部門),依費用 性質按合理之分攤基礎予以分攤。綜合證券商在財政部 85年函釋存在之十年間,均依其各業務部門按合理有系 統之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在在 表示其實該等各業務部門之費用歸屬及按合理基礎分攤 ,均可被審核驗證。
⑷是以,被告實不應於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後,即因一 己之解讀及對各項法規、永豐金證券移轉訂價報告之誤 解或忽略其內容,即不認定永豐金證券可依自營部門下 所分設之子部門直接歸屬費用、並由各業務部門按合理 基礎分攤費用,而認僅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部門可如 此辦理,其他子部門均須依收入比例分攤之理。 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雖係102年12月30日始 增訂發布,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有法律上「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 自得援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該管理規則,訴願決定逕 以該規定係102年始增訂發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顯 未視該新增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自行解讀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而僅認定自營、承銷、經紀3大部門為主 管機關規定得分設部門營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⑴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在102年增訂之情況下 ,明確揭示自營部門下再將各項受主管機關准許經營之 業務-如衍生性商品/權證業務、期貨業務等所分設之子 部門-衍生性商品部門、期貨部門等,均屬主管機關規 定分設部門營運且有部門別損益者,因此應得依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點規定辦理,而非如被告認定只能 依自營部門之應免稅收入比例來分攤費用。
⑵另查綜合證券商之各項業務自始即已分設各子部門分別 營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之增訂,實質上並未 變更證券商之營運或部門區分方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僅欲透過該規則第7條第2項之增訂,明確揭示證券商所 分設之子部門係主管機關及相關法規所准許者,俾能導 正稅務機關過去之錯誤觀點及核課實務,即因未能於證 券商管理規則中見到明確規定,便自行推認永豐金證券 及其他所有綜合證券商所分設之子部門不能適用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點之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



來分攤該等子部門之費用。
⑶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業已增訂,本案又為行政救 濟中之未確定案件,自應得援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 該管理規則之看法與見解,認定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 分設之各子部門,得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點之 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來分攤自營部門下各子部 門之費用,其結果當較原處分更符合經濟實質云云。五、被告主張:
㈠子公司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⒈原告主張永豐創投確係符合創投輔導辦法規定,對投資事 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該事業經營或監督事宜,非屬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可採:
⑴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創投輔 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 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亦有主管 機關經濟部103年函釋說明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非需同 時符合自無足採,另創投輔導辦法並未依持股比例區分 應作為事項,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創投事業係提供 資金投資標的企業,輔導被投資企業創業、併購或被併 購、上市或上櫃後,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其收入來 源主要為獲配國內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收入、出售股份之 收入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屬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投事業取得收 入性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則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 尚須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計算分攤屬免稅收入 之部分,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惟考量創投事業業 務內容,其投資內容及資金運用尚須符合創投輔導辦法 規定,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爰以符合創投輔 導辦法規定為前提,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 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是以,創投事業應符 合創投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之適用,先予陳明。
⑵依原告106年6月16日向工業局提出之申請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檢附除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永豐基金外之憑證供 工業局審酌,亦未提出管理服務相關事證,故工業局 106年6月26日之回覆函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 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依據回覆函內容說明顯示, 該局僅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部分是否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 合規定。原告申請函亦自承,除為資金有效運用,有投 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外 ,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創投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 ⑶原告投資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本國之上市 、上櫃股票,即與創投輔導辦法規定未合,被告認定其 非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 投資前述基金係屬閒置資金運用,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 並未限制閒置資金之用途,惟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已明 定創投事業可投資本國上市、上櫃股票之可採行方式限 制,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本國之上市、上 櫃股票,即與前揭投資行為方式限制規定未合,如謂創 投輔導辦法並未明定而認即無限制,惟其仍能藉由投資 基金而達其以任意方式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之結果,則 顯有規避之嫌。此亦可由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於99 年發布,取代原創投輔導辦法)103年2月21日增訂第9 條之1,有關創投事業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 ,其未投資之資金運用,於基金部分亦僅限購買債券型 基金、貨幣市場基金而得佐證。另原告於申請書有關投 資國外股利收入屬基金部分,亦強調投資標的皆為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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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