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巨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鵬(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毛有增(分署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
代 表 人 馬嘉駿(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 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 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 、第12條之2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下稱新北分署)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收受納稅 義務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智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 7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85萬8,500元為據,認定承智 公司對原告具有185萬8,500元之債權,而於106年9月19日以 新北執戊106年度他執字第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對原告之帳戶進行扣押程序之強制執行。惟上開發票 之銷貨金額,原告業於104年2月13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 ,一次給付予承智公司,此後原告與該公司即未再有業務往 來,自無可能有任何未收債權存在。被告新北分署誤認事實 而對原告財產進行扣押,並將扣得之金額解送被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顯有違誤並損害 原告權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命被告中和稽徵所返還原告 45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 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 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 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 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 明。其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雖該條列於行 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 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 行時,亦應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於101年 9月6日修正施行時雖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立而為管 轄權之修正,惟就審判權之區分並未調整)。亦即其訴訟類 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係 就被告新北分署106年他執字第50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之系 爭執行命令,主張納稅義務人承智公司對其之債權不存在,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提起之訴訟,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 訴訟權限,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被告新 北分署設新北市新莊區,另被告中和稽徵所設新北市中和區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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