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光世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聯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科公司)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原名:台景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聯新科公 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10,968元、營業成本1,227 ,160元、利息收入5,591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下或稱「第99欄」)0元、課稅所得額負1,040,7 13元及基本所得額負1,040,713元,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收 入11,004元及出售股票收入16,229,000元,乃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7,739,968元、營業成本6,095,860元、「第99欄」9,7 32,893元、利息收入16,595元、課稅所得額597,698元及基 本所得額10,330,591元,應補稅額832,209元,並按所漏稅 額733,029元處1倍之罰鍰733,0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46,606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成立至今累積虧損80,327,095元,無 足夠資金支付大筆稅金,101年度應補稅額應由原告累積虧 損80,327,095元抵扣。原告於合併聯新科公司時,並未知悉 其有漏報事件,該漏報非原告所為,故不應有罰鍰。並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獲追減罰鍰146,606
元之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11,004元及證券交易(下稱證 交)收入16,229,000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 核算, 成本為30%即4,868,700元,並依免稅分攤辦法計算,其應分 攤營業費用為1,627,407 元。經計算後,其證券交易所得額 為9,732,893元。又聯新科公司101年度並無會計師查核簽證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且聯新科公司漏 報出售股票之收入,此部分須計算基本所得額。且本件前10 年盈虧互抵不符合會計師簽證及藍色申報之規定,而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亦無關於核定應納稅額得以營利事業累積虧損扣 抵之規定,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原核定並無不合。依稅捐稽 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規定,存續公司應承受消滅公司之相關 權利義務。有關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 之公司名義處罰,財政部業以70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38508 號函釋在案,是原告所訴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 何有罰鍰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1,004元及證交所得9,732,893元 ,致漏報基本所得額9,743,897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 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事後修 正而對原告有利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復查決定變更改按所漏稅額733,029元處 以0.8倍之罰鍰計586,423元,並無違誤等情為主張。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165600 號函、被告104年5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3658 號函、原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通知書、營所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聯新科公司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 獲漏報利息收入11,004元及出售股票收入16,229,000元,重 新核定應補稅額832,209 元,是否得自聯新科公司或原告之 累積虧損扣抵;另原告以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為 由,主張不得對其處罰,於法是否有據。
六、聯新科公司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基本所得額部分: ㈠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 稅減免之規定。」及「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
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 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 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 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繼按「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續按「營利事 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 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 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 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 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 分攤計算之。」為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 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 ㈡本件與原告合併消滅之聯新科公司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10,968元、營業成本1,227,160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30,795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 506,274 元(含利息收入5,591元)、「第99欄」0元、課 稅所得額負1,040,713元及基本所得額負1,040,713元,被 告初查,以聯新科公司漏報出售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下 稱開曼晨星公司)發行上市之「F-晨星」股票80,896股收 入16,229,000元,且原告(存續公司)經通知未提示相關 成本證明文件,乃按投資有價證券業(行業標準代號:64 9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核計該漏報部分營業成本 為4,868,700元〔16,229,000元×(1 -70%)〕,調整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7,739,968元(列報1,510,968 元+漏 報16,229,000元),營業成本為6,095,860元(列報1,227
,160元+漏報收入部分核計成本4,868,700 元),減除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30,79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7 ,278元(列報506,274元+漏報利息收入11,004 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10,330,591元,並依分攤辦法計算出售證券 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627,407元【1,830,795元×〔16,2 29,000元∕(1,510,968元+16,229,000元+517,278元) 〕】,核定「第99欄」9,732,893元(16,229,000元-4,8 68,700元-1,627,407元)、課稅所得額597,698元(10,3 30,591元-9,732,893元)及基本所得額10,330,591 元( 597,698 元+9,732,893元)。原告不服,提示陳建欽(即 原告及聯新科公司合併消滅前之代表人)於94年12月間買 入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半導體)股票代徵 證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共4張(分別為94年12月26日30,000 股,成交價11,340,000元;94年12月26日30,000股,成交 價11,400,000元;2張94年12月28日30,000股,成交價11, 400,000元;全部合計120,000股,成交總價款45,540,000 元,參原卷第89至94頁),主張96年晨星半導體公司股東 得選擇將股權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99年開曼晨星公司回 臺灣第一上市掛牌,買受人陳建欽於97年間透過開曼晨星 公司於香港之股務代理商將晨星半導體公司股票借予聯新 科公司,嗣聯新科公司於101 年度售出該等股票等(參原 卷第100頁),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於104年5月4日以 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3658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 月4 日函,參原卷第97頁),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補 提示陳建欽以持有晨星半導體公司之股權轉讓取得開曼晨 星公司股票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向陳建欽取得開曼晨星公 司股票之資金流程或受讓等證明文件,惟原告於104年5月 13日僅申明前揭主張(參原卷第100 頁),迄未提示相關 證明,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課稅所得額597,698 元及基 本所得額10,330,591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對核定課稅所得額及基本 所得額已不再爭執,惟主張其自成立至104 年12月31日止 累積虧損80,327,095元(103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84,05 1,504元+104年度稅後純益3,724,409元,參原卷第174 頁 ),無足夠資金支付大筆稅金,聯新科公司101 年度應補 稅額應由其累積虧損80,327,095元抵扣等(參原卷第155 頁),遞遭訴願決定駁回,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自成立至今累積虧損80,327,095元,無足夠資 金支付大筆稅金,爰聯新科公司101 年度應補稅額應由原 告累積虧損80,327,095元抵扣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 簿文據供查核之義務,如未提示,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所謂未 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 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聯新科公司101 年度有出售開曼晨 星公司「F-晨星」股票收入16,229,000元,有被告所提 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原卷第13至17頁),原告未能 於被告原核及復查階段提示該收入相關之成本證明文件 ,且被告於進行調查時,曾以被告104 年5月4日函通知 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補提示陳建欽以持有晨星半導體公 司之股權轉讓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證明文件,及原 告向陳建欽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資金流程或受讓等 證明文件,此有被告104 年5月4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卷第95至97頁),惟原告僅於104年5月13日僅申 明前揭主張(參原卷第100 頁),迄未提示相關證明供 核,致無從審酌,是本件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要件,被告按投資有價證券業(行業標準代號:6499-1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核計該部分營業成本4,868, 700元,依分攤辦法計算該部分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6 27,407元,據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739,968元、營業 成本6,095,860元、「第99欄」9,732,893元、課稅所得 額597,698 元及基本所得額10,330,591元,揆諸首揭規 定,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上開聯新科公司應補稅額,應准由原告或聯新 科公司累積虧損抵扣等情,惟查,聯新科公司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並無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已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未合,是姑不論聯新科公司或原告是否確有累積虧損,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核無可採。
七、聯新科公司101年度營所稅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及「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 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 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規 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自不得 對其處罰等情。惟查,被告以聯新科公司101 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1,004元及證券交易所得9,73 2,893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9,743,897元,有結算申報書 、基本稅額申報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原 卷第37至38、35、13至17頁)佐證,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核聯新科公司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自得予以處罰。又 聯新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 ,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因合併消滅之聯 新科公司違章,自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名義處罰。從而 ,被告審酌聯新科公司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稅額,且無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情 形,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漏稅額超過10 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 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營所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2 類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733,029元處0.8倍之罰鍰586,42 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 並非其行為,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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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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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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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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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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