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秋月(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再審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誌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等事業,均為中部地區砂 石銷售業者,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 其等於聚餐後,於民國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 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3月4日公處字第10 5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罰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 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原處 分。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將再 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令(下稱再審 被告105年3月1日令)固屬再審被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惟細觀該令之但書內容,該令之規範對象,顯非僅以行 政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其性質亦非僅屬技術性、細節 性之規定,該令內容,將直接導致如本件再審原告之外部人 民於遭認定有限制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聯合行為時,無從 適用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之聯合行為微小不罰認定標準 ,而遭認因涉及「價格限制」之核心參數,須依公平法規定 受再審被告處以罰鍰。再審被告一再捨棄我國實務向來就「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要件係採取「質與量綜合判斷」之 基本立場,而捨本逐末援引目前僅於外國立法例上有其規定 之惡性卡特爾理論,更於105年3月1日貿然自行以上開令引 進該理論之理念,創設我國公平法關於「聯合行為」並無直 接明文規定或授權訂定之認定基準,復以此對人民作成裁罰 性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顯係為便宜行事,而擅自以行政規 則制定原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之內容,該行政行為 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㈡、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令之發布日期係105年3月1日,然本件 再審原告經認定之聯合行為係發生於102年4月至6月間。再 審被告於105年3月1日發布上開令前,我國就該令但書所引 進之惡性卡特爾理論原無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文之規定 。則上開令發布後既改變公平法關於聯合行為中「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要件之法律涵義, 造成再審原告因而受到不同之法律評價,且其溯及既往適用 之情形係對再審原告產生不利結果,當應認其不得以該令對 於再審原告溯及既往適用,以免動搖法秩序之安定性。原確 定判決審酌時,未慮及再審被告之判斷已違反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開令之制定本身業已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並逾越行政機關得解釋法律之範圍等情,而仍予 以援用,據以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溯 及適用、援引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撤銷 。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令之由來、性質、內容及其解釋適用 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且該令亦非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唯一 憑據;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中,復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適用公平法相關規定時,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解釋或判例顯然違反者,則再審原告徒 執陳詞,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自難謂 本件再審係屬合法。
㈡、立法者鑒於商業競爭行為日新月異,隨著社會型態及經濟活 動之不斷變化演進,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固定而不具彈性之法律條文所得以充 分詮釋其內涵,故將「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一不確定法律 概念保留予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得審酌該違法聯合行為
之時空背景、市場情狀及個案實際情形而為解釋適用。數事 業經由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對市場可能造成之 影響層面極廣,故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本應綜合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後予以考量。經由多年來實 務執法經驗之累積,再審被告發現倘聯合行為之內容為限制 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者〔即所謂「惡性卡特爾 」(hard-corecarte1)〕,因該等聯合行為所限制者屬核心 之競爭參數,明顯減損競爭效能,對於市場危害程度最為重 大,足以合理推論該等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必會帶來負 面影響;而實務執法經驗,與歐盟、德國及美國等國外競爭 法主管機關或法院透過諸多聯合行為案件之反覆驗證;所獲 得之「價格限制等惡性卡特爾對市場經濟之負面傷害遠大於 正面效益」之確信,亦屬一致。故近年來再審被告於補充、 解釋「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已參酌 實務執法經驗及國外見解而有所調整,除參與事業之市場占 有率外,聯合行為之內容是否屬限制價格、數量、交易對象 或交易地區之惡性卡特爾,亦為判斷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重要指標。再審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訂定程序,於105年3月1日 頒布上開令,明文揭示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功能,再審被告係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 判斷基準。是以,再審被告考量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 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行為,屬價格限制之 惡性卡特爾,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並參 酌本案所涉砂石產業之產品特性、交易習慣及產業結構等因 素,而認定案關聯合行為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功 能。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可知,對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行政機關能保留相當之判斷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乃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及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㈡、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以:1.依行為時公平法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對於事業之商業活動,就是否「足以影響商 品交易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 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 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 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 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自應予維持(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66 號判決 參照)。2.次按公平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 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 ,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以,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令:「 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 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 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 容者,不在此限。」自屬再審被告為行使公平法所賦予之職 權,就何謂「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供需功能」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應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漲 價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商品市場功能」而構成行為時公平法 第7條及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之依據,故縱使聯合事業 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但於涉及「價格限制」等核心 參數時,如再審被告另審酌商品特性、市場結構等其他因素 後,仍可認定事業之行為有影響商品交易市場功能而構成聯 合行為,而非一概以市場占有率為斷。3.本案所涉及的商品 為砂石,屬笨重物品,運輸費用於砂石成本結構中占相當之 比重,故同一地理市場內之砂石產品雖然可互相流通,但在 考量運費成本之情形下,無論供給者或需求者均傾向於就近 供料,而距離較遠地區,砂石雖然亦可供料,但流通量較少 ,亦即對於砂石需求端之下游客戶而言,距離較近之砂石業 者顯較距離較遠之砂石業者具有競爭優勢。此外,因砂石於 營建產業中具有不可替代性,產品缺乏彈性,且因砂石之購
買尚涉及供應來源、囤積場所、環保條件等因素,故為了確 保穩定之砂石供應來源,下游客戶多半固定向特定之砂石業 者長期購料,此為砂石產業之交易習慣,而在長期交易往來 下,供需雙方對於砂石之品質、價格、交易信用等已形成了 一定之默契,故即使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市場占有率 不高,下游客戶對再審原告仍會有一定依賴關係存在,而不 會輕易因價格調漲即轉換交易對象。況且,砂石為同質產品 ,主要是價格競爭,而前開聯合行為所造成之累積效果或漣 漪效果,均將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負面影響。故即使再審原 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不高,然因「價格限制 」惡性卡特爾之情形所形成之累積效果及漣漪效果,可能引 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其他砂石業者之價格跟隨行動、甚至形 成另一起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負面影響。是以, 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聯合作成「價格限制」 惡行卡爾特之情形後,復審酌商品特性、上下游交易習慣、 產業結構等因素,認定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行為足以 影響商品交易市場功能而構成聯合行為,於法自無不合。 4.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僅占中部 地區砂石市場砂石販售總量1.71%之市占率,顯未足以影響 該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不合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 所規定之聯合行為之要件,因而撤銷原處分,係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聯合調漲 砂石之合意及有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事實,業為前程序原審 判決所調查確認,故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駁 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其論據。㈢、按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謂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104年2月4日將第1、2項內 容結合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 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者。)」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104年2月4日移列於第1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業闡述:「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 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 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 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 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 。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 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 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㈣、承前所述,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且此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行為,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係構成公平法禁止 之聯合行為。至是否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數事業經 由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對市場可能造成之影響 層面極廣,是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本應綜合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後予以考量,故聯合行為所涉之 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產業文化、上下游間交易習慣 、聯合行為之內容、參與事業家數及其市場地位等,均為評 估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重要參考因素, 應一併納入考量,以綜合研判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破壞市場 交易秩序,市場占有率之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充分評價聯合行 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而聯合行為內容倘以「價格」、 「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為限制之主要內容 ,則屬所有競爭參數之核心問題,對市場功能自具重要影響 ,是依公平法第6條規定為該法主管機關之再審被告,基於 其主管公平法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105年3月1日令釋:「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 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 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 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核屬闡明公 平法上開規定其中有關「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要件原意之判斷基準,並無違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規定內容於公平法91年2月6日修 正時原列於第7條第2項,係於104年2月4日修法時將條次變 更,前已述及,是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該令釋自公 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第2項規定) 生效之日(依當時公平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乃91年2月6日)起,即有其適用。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屬行政規則之105年3月1日令,制定 原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之內容,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且再審原告經認定之聯合行為係發生於102年4月至6月間 ,再審被告將其105年3月1日始發布之上開令,適用於本案 ,亦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判決援用再審被告105年3 月1日令,溯及適用據以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即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從而,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令釋,據前 程序原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誌建公司等事業有上述聯合調 漲砂石價格合意之事實,構成聯合行為,因認再審被告依行 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所之原處分於法 有據,因將撤銷原處分之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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