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富易(兼林純之被選定人)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宣判後變更為石發基,業據其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及選定人林純(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為訴外人林 焙易之姊、弟,林焙易本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原客運公司)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但已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自豐原客運公司辦理離職退保,並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2年2月起按 月發放老年年金給付。嗣林焙易於104年6月26日死亡,上訴 人指明其及林純為受益人,於同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林焙易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經被上訴人以林 焙易乃於離職退保而保險效力終止後死亡,不符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1項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乃以104年7月24日保
職命字第10460268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本人死 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2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 願,均遭駁回,遂就其中否准喪葬津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為林焙易之法定繼承人,林焙易 於服務於豐原客運公司期間即已患病,嗣發現已是癌症末期 ,而於104年6月26日死亡,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請領勞工保 險給付及死亡津貼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 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例如違背何「法律、判 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而未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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