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6年度,8號
TPBA,106,原訴,8,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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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忠淵(鄉長)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參 加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5月3日105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參加人陳情,主張行政院79年1 月8日台79內0351號函(下稱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核准其 於花蓮縣○○鄉○○段84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 ○段142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在案,經參加 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案協調會,決 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審酌新事 證,被告遂分別於104年3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 月15日及105年3月23日召開4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 審會),土審會第4次審議會議決議認事證不足無法審查,建 議原告及第三人等至部落進行協調會,原告認被告未依決議 辦理,遂於105年4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督促被告儘快 召開協調會,經花蓮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105年4月22 日召開土審會,並依據土審會決議,認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 土地,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 符,以105年5月10日光鄉行原字第1050005931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須知地上權之申請要件第 三點、第四點請求於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




1.原住民就其於77年2月1日前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 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土地若符合都市計畫之劃定或區域計畫之編定 並為其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即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須知地上權之 申請要件第三點、第四點申請設定地上權。
2.系爭土地已經原告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又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記載為乙 種建築用地,亦即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須知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家族自 住之房屋,原告自得依前揭管理辦法,請求於系爭土地上 登記地上權。
3.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意 旨,只要有原住民身分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 ,即得就該自住房屋基地請求設定地上權,被請求之機關 經審查認為有該等事實存在,即應設定地上權,而無不作 為之空間。顯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 項所賦予人民者,為課予行政機關作成羈束授益處分之請 求權,被告無其他裁量空間。
(二)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確實為原告祖先所遺留,且原告 家族確實持續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並有提出楊忠朝、徐 福堂、萬玲、何尹慧生何致傑等人所簽具之四鄰保證書 等為證。足見原告家族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 地為原告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原告自得據以申請設定地 上權。
(三)訴外人鄭桂蘭與被告簽訂租約一事,並不妨礙原告持續使 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
1.花蓮縣政府已明確指出,訴外人鄭桂蘭自始至終皆未使用 系爭土地,並證實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為原告所耕作。是以 ,訴外人鄭桂蘭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承租權也不 存在,自不可能妨害原告家族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退步言之,縱然訴外人鄭桂蘭於64年至85年間確有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即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 簽訂租約,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以土地的事實 上使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租賃關係之存在係屬於法律關 係,並無法直接代表訴外人鄭桂蘭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亦無法直接得出原告家族有中斷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以,無論訴外人鄭桂蘭與國產局債權租賃契約是否存在 ,皆不影響本件原告有權請求設定耕作權與地上權之事實 。




(四)太巴塱部落Kakita’an的蕃屋是作為阿美族太巴塱部落祭 司的「家屋」即「祖祠」,惟其皆係由長女繼承並已歷經 五十九代;系爭土地並非部落使用公地,且其空間結構、 外觀上亦與一般熟知的阿美族公共建築不同,雖然系爭土 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重大儀式的地點 ,亦不因此為部落公用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土 地上之草屋究為何種阿美族之公用建築未為說明,亦未說 明系爭土地上之草屋與古時阿美族太巴塱部落之住家在建 築結構上究有何不同,僅以部落會議記錄、村長、歷任頭 目等人之陳情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 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持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為重啟行政程序之新事證 ,尚不足以推翻原先被告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且為尊重原 住民族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下,被告會同花蓮縣政府、 參加人及土審會等相關機關後,仍認本件被告無法核定原 告之設定地上權申請,顯有理由:
1.被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會同土審會審查,歷經多 次會議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 ,且於65年至84年系爭土地均由訴外人鄭桂蘭所承租,故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
2.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頭目王成發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傳統祖 祀公地之證明文件至參加人及花蓮縣政府,並經上開土審 會認定足以推翻行政院79內0351號函,該證明文件分別係 為訴外人鄭桂蘭(部落代理人)繳納系爭原民地稅捐證明 ,並提出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記錄 ,足證部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祖祀公有地。被告在 審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另尊重部落 會議之決定,同時參酌上開92年太巴塱部落會議之決定。 3.行政院79內0351號函為本國政府前因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將原屬政府之土地重新規劃分配,予原住民族所使用,其 上雖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樣,唯 斯時仍有訴外人鄭桂蘭之合法承租權(65年至84年),且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在案。(二)原告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12條所定之「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之要件,故被告據



以拒為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處分,係屬合法且合理之行 政處分。
(三)原告所提出其為家用房屋等該文學依據,仍無法證明確實 為家用,且太巴塱納骨立碑祭祀公用地並非幾十年載即得 認定,而係有上百年之歷史,上該文學考據僅往前回推至 日據時期,已與原住民文化未合,縱使祖先有居住事實, 也係因部落提供,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 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重大儀式的地點,顯係為部落所公 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是針對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364號案件,認定原告於訴訟期間未持有 行政院79內0351號函,致未向法院提出,故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二)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據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8年12月8日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 ,又依照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山胞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凡經調查選定事宜劃編為山胞保留地之土地,如 早由山胞使用而為山胞生活需地,且無礙國土保安者,依 照其使用範圍由會勘人員勘定境界,劃定為山胞保留地, 故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勘確定,使用人為原告,惟被告召開 土審會認定該土地為太巴塱阿美族祖祠公地,兩者結論顯 有矛盾之處,故被告如欲推翻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應提 出足以推翻該事實之反證,倘認系爭土地非原告使用,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7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撤銷 或廢止行政院79內0351號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條規 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 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 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 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 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之委員,應有5分之4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 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 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 ,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 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同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原 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 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 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 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0.1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 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失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同辦法第43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開發、管理事項屬中央主管 機關應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 須知。」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2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 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 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 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 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 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 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 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 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前2項營 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 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 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 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



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揆諸前揭明文,可知 被告在審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應尊重部落會議之決定, 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前於89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被告 以系爭土地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且65年起至84 年間,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鄭桂蘭承租在案,承租期間每年 均有繳租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花蓮縣 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認鄭桂蘭於該期間有承租系爭土 地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認定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 祠公地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3 號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3.次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頭目王成發並提供系爭原民地 為傳統祖祀公地之證明文件至參加人及花蓮縣政府,此有 參加人104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40101404號函及花蓮 縣政府105年1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50001738號函附於本院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該證明文件分別 係為訴外人鄭桂蘭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證明(見本院卷第25 6頁),並提出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足證部落均認為系 爭土地屬太巴塱祖祀公有地。
4.又查:被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會同土審會審查, 土審會104年12月15日決議:「限期(2個禮拜)請部落及鄭 貴蘭女士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提出異議以推翻79年核定 函,土審再行審酌該等資料後,作出針對該設定他項權利 一案准駁之決議。」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土審會105年4月15 日決議:「本會依據95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裁定書指出 系爭土地雖於民國84年間花蓮縣政府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 撤銷其承租權,惟花蓮縣政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 並非自始無效,民國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由鄭桂蘭承 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有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 收據可稽,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本會認為 何君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駁回本案設定他 項權利案件。」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第252頁)。是土審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年至84年



間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原告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 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不符,而駁回本案設定他項權利案件,則被告以原告未自 行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確實為原告祖先所 遺留,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原告自得 據以申請設定地上權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79內0351號函 、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台灣光 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蕃地一四二五、 一四二五之一、一四二五之二、一四二五之三土地臺帳、 花蓮縣文獻委員會(1975),《花蓮縣志:卷二十一‧名 勝古蹟》、被告84年8月8日84鄉民字第7168號函、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圖謄字第896號地籍圖謄本、花蓮縣( 市)政府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95年8月21日提報 表乙份、原告之戶籍謄本及何尹慧生等人於102年所簽立 四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18頁至 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玆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分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所提之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制度〉《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蕃地一四二五、一四二五之一、一四二五之二、一四二 五之三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欲證明 原告家族自日治時代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之事實。惟 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台灣光復 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一文中指出:「再者 ,在土地調查時,原則上以小租戶為業主擁有業主權,但 台灣向來習慣肯認大租戶亦擁有部分業主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且參照吳聰敏著大租權一文中所指:「 大租戶有兩個特徵:⑴他是土地的原始所有人,⑵他並非 土地的開墾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以,蕃 地一四二五、一四二五之一、一四二五之二、一四二五之 三土地臺帳上所載之番戶為大租戶抑或小租戶,無從證明 ,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李志殷(2003),〈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制度〉《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文獻,證明如以小租戶為業主權,則顯然原告所稱其祖



先亦非土地的原始所有人。反觀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 鄉太巴塱部落會議主張系爭土地為昭和十年地租改正登記 「財團法人學租財團」(見本院卷第262頁),係經過臺 灣地租改正規則下實際上廢除大小租制度後將實際所有權 人登記於土地台帳上,更為明確確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之 祖先甚明。
⑵次查: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文獻委員會(1975),《花蓮縣 志:卷二十一‧名勝古蹟》一文(見本院卷第125頁), 圖示之卡基安大屋,核與92年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 巴塱部落會議所提太巴塱部落祖祀(kocohi)相同(見本 院卷第263頁),並無法證明其為家屋。
⑶又查:原告所提之被告84年8月8日84鄉民字第7168號函( 見本院卷第151頁),係為原告檢舉訴外人鄭桂蘭非法承 租系爭土地後,被告函示花蓮縣政府是否撤銷訴外人鄭桂 蘭之承租權請示上級機關之發文,並無法證明原告家族有 確實耕作之事實。
⑷再查:原告所提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圖謄字第896 號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市)政府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 建造物95年8月21日提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及何尹 慧生等人於102年所簽立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 52頁至第162頁)。惟系爭土地從日據土地台帳登記「財 團法人學租財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國有,35年國民政 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後,36年土地代管期滿無所有人申報, 遂登記為國有迄今,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 鄭桂蘭承租在案,且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此有土地 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附於 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卷可參,如屬原告長期管領使用 之地,為何近20年期間未曾異議;足徵土審會105年4月15 日決議,依據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意旨, 認定系爭土地於65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原告 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本案設定他項權 利案件等情,尚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主張 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確實為原告祖先所遺留,且系爭 土地為原告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乙節,並非可採。 ⑸另查:原告主張行政院79內0351號函及其附件之核定清冊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係核定核准其於系爭土地 設定他項權利乙節。然查:上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文, 係我國政府前因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原屬政府之土地重 新規劃分配予原住民族所使用,其上雖載有「土地現使用



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6頁),唯斯 時仍有訴外人鄭桂蘭之合法承租權(65年至84年),業據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以:「次查八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因原告檢舉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 府派員查明鄭桂蘭因未自為耕作,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八 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花 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 ,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並據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載敘 甚明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 一九九九九號函附卷可按;原告謂鄭桂蘭自始即無合法承 租權且無權提出異議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鄭桂蘭 於八十四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親口表示並未承 租這塊地,亦未種植檳榔樹云云;惟查系爭地於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迄今,而民國六十五年起至八十 四年,系爭地則由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 各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 單收據可稽;此已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地之事實,是鄭 桂蘭於八十四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所表示之未 承租之情,與事實不合。被告主張因鄭桂蘭係原住民、年 長加上國小未畢業,表達不甚清楚,其所要表達的應是『 該土地是太巴塱部落公用土地,是部落委託伊承租的』等 情,徵之鄭桂蘭喪失該地承租權後,八十四年十月間確曾 又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表示其不善言語且緊張、不諳法令未 辦理放領,希恢復承耕等語(有卷附鄭桂蘭所提陳情書可 稽),被告上開主張,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執以主張鄭桂 蘭並未承租系爭地云云,尚難採據。」等語,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243頁)。故上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文,其 上載有「土地現使用人(山胞)尹何玉蘭」等字樣,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況上開行政院79內0351號函文係核 定內政部陳報山胞使用山地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山 地保留地,與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情形顯屬 有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承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符合原住民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之「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之要 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鄭桂蘭與被告簽訂租約一事,並不妨 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云云。惟查: 1.經查:84年8月15日因原告檢舉外人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



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查明訴外人鄭桂蘭因未自為耕作 ,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8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 地,且花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乃行使契 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有花蓮縣政府84年10 月24日八十四府地權字第11999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告謂訴外人鄭桂蘭自始至 終皆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解。
2.至原告主張其8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檢舉,案經地權股課員 林志恆實地勘查,證實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為原告所耕作乙 節。惟查: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 迄今,而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 ,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等情,業如前述,已可確認訴 外人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地權股課員 林志恆實地勘查,證實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為原告所耕作之 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訴外人鄭桂 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足妨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事實之存在。亦即,原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12條所定之「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之要件。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土地上之草屋究為 何種阿美族之公用建築未為說明,亦未說明系爭土地上之 草屋與古時阿美族太巴塱部落之住家在建築結構上究有何 不同,僅以部落會議記錄、村長、歷任頭目等人之陳情即 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 依92年1月14日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258頁),足證部落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太巴塱祖祀 公有地,業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其為家用房屋等該文學依 據,仍無法證明確實為家用,亦如前述,且太巴塱納骨立 碑祭祀公用地並非幾十年載即得認定,而係有上百年之歷 史,上該文學考據僅往前回推至日據時期,已與原住民文 化未合,縱使祖先有居住事實,也係因部落提供,且原告 亦自承系爭土地在阿美族作為一社之祭祀中心,為舉行重 大儀式的地點,顯係為部落所公用甚明,此有原告接受旅 遊雜誌專訪之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9頁),足證部落祭祀均位於該處。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原告聲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胡台麗所長,以資證明



原告引用胡台麗所長(2015),著《阿美族太巴塱kakita’ an祖屋重建:「文物」歸還與「傳統」復振的反思》之內容 為事實。惟查:上開文章係推論日據時代之事實,並未調查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無法作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自住自用 事實之有利證據,且土審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364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65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鄭 桂蘭承租,原告提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自行使用,核與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本案 設定他項權利案件,故被告以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不 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 分駁回其所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二)、4.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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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