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鄭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普林 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核屬幕後走私之實 際貨主,涉逃避管制,經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第10600547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 價3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530,240元,處分書並經合法 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530,24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06年第106
00547號01處分書,另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復查期間內,合法 提出復查申請,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認上揭處分書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以聲請人106年第10600547號01 處分書及相對人復查申請書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4,530,24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