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6號
原 告 余傳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 3條亦有明定。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 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 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 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上訴駁 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 案,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明。是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 (計算式:4,000+6,000=10,000)。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