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249號
TPBA,106,交上,24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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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朝弘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全名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 黃士哲」(黃士哲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 背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程序事項),原判決誤載 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許昭琮」,惟上開名稱之 誤繕乃明確可知不影響上訴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駕駛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與油管路口與騎乘機車



之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處理員警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行為,遂掣開第DB5347845號(原判決誤植為第DB534845號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到案陳述 ,經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基於上訴人有逾舉發通知單所 載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之情形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基準,於106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 第68-DB5347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 100元,並記違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106年2月9日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有提及因收不到掛號 信件,未能提申訴,並非逃避責任,事故發生時其於左轉彎 之際,判斷對向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且車速不快,有足夠距離 與時間通過,才會簡單回答「未看到對方」,對造騎士在筆 錄中回答:「未看到伊車輛,所以撞上」,可見上訴人確實 有緩慢行駛於路、判斷路況並禮讓直行車。原審法官由影像 畫面認為其還沒轉彎前就已出現,為角度錯覺,事實上由畫 面可見其車輛進入路口時對方才經過停止線,其前方白色車 輛加速前進,其則緩慢前進而有判斷路況,由燈光角度加上 有施工圍籬,無法藉由燈來判斷,請求使用專業軟體從車輛 碰撞點倒轉回看追蹤對方車燈位置,應可看出對方是從慢車 道轉出來,由上訴人角度在對方出現瞬間確實無法反應,對 方又超速,導致其無法判斷對方於現場是否已經出現在其面 前,應作進一步分析鑑定,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後,撤銷原處 分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 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中已有詳細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泛言指摘有不當,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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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