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86號
TPBA,105,訴,986,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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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錦盛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王佳珍
參 加 人 黃木順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5月25日府訴字第1050000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吳澤成,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訴願決定撤銷。二 、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收回宜蘭縣壯圍鄉五美段467、468地號 土地(租約字號:圍間字第137號),作成維持原處分(准由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訴願決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 明第2項:「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收回宜蘭縣壯圍鄉五美段467 、468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圍間字第137號),作成維持原 處分(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訴願決定。」被告對 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黃木順(即承租人)與原告曹錦盛間就坐落宜蘭縣



壯圍鄉五美段467、46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間字第137號,下稱系爭 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檢附 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壯圍 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黃木順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向壯圍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壯圍鄉公所審 查結果,認本件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以104年6月16日壯鄉民字第104000700號函准由原告收回系 爭土地。黃木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宜蘭縣政府以壯圍 鄉公所核算黃木順之收支過程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以104 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1040113390號訴願決定撤銷,命壯圍鄉 公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壯圍 鄉公所重新審查後,仍認本件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復以104年12月9日壯鄉民字第1040014511號函 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黃木順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壯圍鄉公所於收受本決 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此於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 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出租人收回耕地,是 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應就承租人的 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的具體 情形及實際所生的困窘狀況以為判斷,亦即出租人得否收回 耕地自耕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兩者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雖以「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 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揭示之內容,認定承租 人即參加人黃木順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 惟實務見解均明白指出「不能」僅憑工作手冊認定事實(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之解釋意旨,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74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確定判決 均認,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 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的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 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的經濟利益。所以,國家強制續



租耕地的規制性決定,應該是在經過詳細嚴謹的事實調查 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的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 的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的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的 正當性。因此,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的審查, 應該要實質的進行。工作手冊是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 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 則的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 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該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 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 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 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但是,這不應該是唯一的依據 ,如果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 的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以作為衡量的標準,此時仍應本 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判決:「系爭工 作手冊在生活「收入面」之查證上,原則上只查證當期之 流量「所得」而不查證有無存量之「財富」累積…除此之 外,被告在實際查證收入時,其訪談記錄內容,也僅限於 自耕收入及老人福利津貼、低收入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未及於其他收入,此等認定及計算方式不能反應地主 及佃農生活中之經濟來源,而承租收入部分,在計算生活 支出時又以費用形成予等額扣除,結果等於是未予計算, 均不合理」。
(三)承上,若僅憑系爭工作手冊對於承租人一家在生活「收入 面」之查證,原則上只查證當期之流量「所得」而不查證 有無存量之「財富」累積,無從認定承租人的「家庭生活 狀況」;而需藉由審查承租人的「全年生活費用、系爭耕 地的所得、本金及利息、不動產的所有狀況」,始得判斷 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狀況。
三、參加人黃木順於宜蘭大學郵局內之帳戶中,其「延時工資」 、「乘務旅費」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 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之參加人「收入」(一)參加人黃木順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屬「每月強 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 102年之「收入」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3號行政裁定:「按月計酬 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資,仍應在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之前提下,依勞動契約 之內容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該函所謂勞



動契約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須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計給延時工資,方屬適法。」。 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至103年「宜蘭車班組匯撥參加 人郵局帳戶款項明細表」(下稱款項明細表)中,其中101 年款項明細表之每月固定均核發「延時工資」,共計93,2 14元。參加人黃木順為按月計酬之勞工,且於101年款項 明細表中,每月均因「強制加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取得「延時工資」,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 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之「收入 」計算之。
(二)參加人黃木順於台鐵局取得之「乘務旅費」具有每月固定 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之「收入」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判字第2045號行政判決:「工資,乃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 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著有判決。」是如屬「勞動對價」而由雇主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則應屬薪資之範圍。本件參加人黃木順 於101年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固定均核發「乘務旅費」, 共計133,809元。既然此為參加人工作性質需要,而「固 定性」取得之「乘務旅費」,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之「收 入」計算之。
(三)且綜觀102年度之前後年度(即101年度、103年度),參加 人黃木順每月均固定取得「延時工資」、「乘務旅費」, 更可證此兩筆金額係因參加人黃木順工作性質而固定性發 放,且兩筆金額共計為227,023元(93,214+133,809=227, 023元),已接近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27,763元)」 ,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黃木順之「全年總收入」。四、基於平等原則,參加人配偶薪資應以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核計
(一)被告略以:「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無固定職業或無 固定收入之人始應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薪資收入,若有 具體資料可資審酌其收入者,縱使所得低於102基本工資 ,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查依胡貞吟10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係11萬5000元,應依此 資料核計其薪資收入云云」。




(二)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78號判決:「又依「工作 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 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 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若申報之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基於平等原則,本應 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 3293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先前受理相關訴願,向來亦係認同原處分機關核定「 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者,逕依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 資列計收入,何以被告此次要自行作出「縱使所得低於 102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之認定?況國稅局 所得清單上若無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收入之記載者,須依 最低基本工資列計收入,而有「部分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 資」之記載者,反而可以僅列計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收 入?為何要獨厚該「部分收入」者?上開理由恐有違反平等 原則。
(四)本件,參加人黃木順之配偶即胡貞吟於10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係11萬5000元,較該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27,763元(18,780×3月+19,047 ×9月=227,763)為低,依前揭實務見解「如申報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本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 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自應依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27,763 元核計其薪資收入,始為合法。
五、被告未考量參加人黃木順子女是否符合手冊中「致不能工作 」而「扣除」該收入,卻列計其子女支出,相較於參加人配 偶胡貞吟之收入而言,顯係未「核實認定」,違反「平等原 則」
(一)訴願決定書次略以:「另參加人之子女,即黃革皓及黃正 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為世新大學日 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為無 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故其薪資收入合計3萬178元 應予扣除云云」。
(二)惟按103年工作手冊規定:「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需 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
(三)本件,參加人之長子黃革皓及次子黃正勳當時就讀世新大



學日間部、羅東高商期間,利用寒假打工薪資收入合計 30,178元,並未造成「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依其薪 資收入核實列計。從而,被告於參加人長子黃革皓及次子 黃正勳有打工事實且有「實際收入」時,卻表示僅憑其學 生身分,未考量是否「致不能工作」而「扣除」該收入, 卻將其列計其子女「支出」?且於參加人配偶胡貞吟之收 入低於基本工資時,未按實務見解以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 收入,卻認為應該「核實認定」?顯係前開訴願決定書內 容,就相似情形作不同標準之認定,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六、綜上所述,若依訴願決定書肯認參加人黃木順之全年總收入 係794,761元,若「增加」參加人配偶「薪資收入與最低基 本工資之差額」112,763元(227,763-115,000=112,763),及 「延時工資」及「乘務旅費」計227,023元,再加計參加人 子女打工薪資30,178元,共計其全年總收入係1,164,725元 ,並扣除全年生活費用889,140元後,呈現「正數(275,585 元)」,故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參加人失去生活依據。七、參加人黃木順於系爭耕地上除委託他人代為耕種外,其102 年度之全年耕地收入僅係18,311元,顯不足以維持參加人黃 木順之家庭生活,故原告「收回耕地」與參加人黃木順「家 庭生活失其依據」間欠缺因果關係
(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行政判決:「因此 「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要有因果關係 ,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例如耕作收入只有區區數千 元),而係依賴其他補助或免稅收入、其他財富維生,縱 使少了系爭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是 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亦應列入審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耕 作收入若不足以維持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或欠缺系爭耕地 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均使「收回耕地」 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欠缺因果關係。
(二)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2年度於系爭土地上之全年耕地收 入,僅有18,311元,遠低於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即 227,763元)」,亦遠低於參加人黃木順每年度取得之「延 時工資」及「乘務旅費」計227,023元,故原告「收回耕 地」與參加人黃木順「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自欠缺因果 關係等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 旨為之,……。」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1項)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出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 耕,但以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為限。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 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而為認定。
二、再按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標準,該手冊第12至第18頁分別規定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 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 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 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 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 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 部)、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 14,794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 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 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 得加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 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



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 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 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審核 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 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 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 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 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 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為之。」「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 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 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 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 ,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本件被告10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1040113390號訴願決定業 已具體指明撤銷前次處分之理由為「按依103年工作手冊之 規定『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始應依102年基本工 資核計薪資收入,若有具體資料可資審酌其收入者,縱使所 得低於102年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依胡貞吟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為11萬 5,000元,應依此資料核計其薪資收入,另黃革皓及黃正勳2 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為世新大學日間部 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為無工作能 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故其薪資收入合計3萬178元應予扣除 ,上開102年全年總收入金額應更正為79萬4,761元。…訴願 人102年全年總收入79萬4,761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88萬9,14 0元後呈現負數(-94,379元);依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



應認定『倘許可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導致訴願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惟壯圍鄉公所重為處分,仍未遵依被告上 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承租人之配偶胡貞吟及其子黃革皓 、黃正勳2人102年薪資收入;就胡貞吟之薪資收入部分,除 列計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收 入11萬5,000元外,復以102年1月至4月基本工資(7萬5,387 語元)併計為胡貞吟之薪資收入,且仍列計承租人之子黃革 皓、黃正勳2人薪資收入合計3萬178元。按依103年工作手冊 關於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之規定,有無具體收入資料可 資參考係以102年全年為認定基準,並未規定除具體收入資 料外,就無薪資收入之月份,再按月以基本工資核計,故原 處分機關以胡貞吟102年1至4月無工作,依102年1月至4月基 本工資(7萬5,387元)併計為其薪資收入云云,依法無據。 又按社會救助法及減租條例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之立 法目的在於照顧社會弱勢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 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而後者之立法目的則為健全 耕地租約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是關於出、承租人收益 之核算,除減租條例及103年工作手冊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外 ,尚難逕援引社會救助法或其子法規定之核算方式為憑據, 是本件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 分別為世新大學日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 之規定應認為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壯圍鄉公所以 社政單位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審核家庭收入財產計算方式,列 計渠2人102年度之工讀薪資收入,與部頒工作手冊之規定不 合;壯圍鄉公所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 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該2判決理由並未明確敘明該案件當事人之子女係就讀於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或夜間部」或「日間部」(其區 別為當事人之子女之薪資收入應否列計,前者應列計,後者 不應列計),故尚難以此2判決為承租人之子黃革皓及黃正 勳2人之薪資收入應予列計之憑據。壯圍鄉公所在無法令依 據及具體新事證之情況下,未遵依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 為處分,自仍認定屬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兼顧原告、承租人之正當合法權益 ,爰撤銷原處分,命壯圍鄉公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依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為什麼自81年至今24年來從未與參加人面洽,而81年至 102年每年租約稻穀金657台斤費用都是由參加人之母親曹戴 桂珠代收,收據並蓋有原告及曹戴桂珠印章證明。而103年 、104則由原告之大哥曹再立代收,是否原告無自耕能力未 查明。本案原告係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名義為理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而原告並不符合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收回耕地要件,徒憑原告之申請,直接 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其處分自有違誤。二、審核機關就參加人之收入部分計算有誤:按工作手冊分別規 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使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計算出收支相減後數據為「正」 表示足於維持一家生活,如果為「負」表示不足於維持一家 生活不能收回,檢討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訴願書上 有詳細說明,關於參加人之收支部分參加人薪資收入65萬 7224元加上系爭土地耕作收入18311元共67萬5535元,實際 上102年全年總收入79萬4761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是88萬 9140元實際是負9萬4379元,但經第一次審核,參加人之配 偶胡貞吟於102年5月15日至12月於私立培爾傑特幼兒園照顧 幼兒收入11萬5000元,同年1至4月為無固定職業工作有里長 證明,卻經審核增加到22萬7763元,所得增加10萬8537元( 227763元-119226元=108537元)依據國稅局資料,此金額無 中生有,累計收入93萬7702元與參加人實際收入79萬4761元 增加14萬2941元結餘為正數4萬8562元,提起第一次訴願原 處分撤銷經過第二次訴願,審核機關仍維持原案此次核算 102年總收入略減90萬326元支出88萬9140元結餘「正」1萬 1186元,配偶薪資增加7萬5387元,實難信服,但是兩次訴 願宜蘭縣政府評議委員會查明數據,都是事實為負數,撤銷 原處分。
三、對於參加人101年至103年「宜蘭車班組匯款郵局帳戶款項明 細表」做一簡扼說明,因鐵路局乃是一個交通事業服務機構 ,工作性質與其他事業不同,只因上級命令因業務需要,需 要夜間輪值強制加班,並非我願意的,為了生存養家糊口別 無選擇,而是三班輪替的強制工作,所得到的報酬,乘務旅 費延長工時的津貼補貼員工,不能算是經常性收入,而如果 像我103年10月因突發性耳聾、內耳不平衡形成耳中風,左 側感音性聽損之慢性病,那就不能加班,我就沒辦法得到這 筆津貼補貼了。
四、參加人在102年度於系爭土地上之全年耕地收入在此做一詳 細說明,102年10月我割稻收購價款是17708元,102年12月 轉作休耕金下期收入是9153元,合計26861元,但是扣除我



每年要657台斤給地主租約金(102年)是8550元扣除僅剩 18311元,科技發達、機械化,都是要請人代工,這筆田地 耕耘工資應得的補貼金,非謂欠缺因果關係、有欠思量。五、參加人一人獨撐家計,養育三個孩子長大,都要一筆很大的 開銷,生活困窘、經濟困難,前幾次理由書均有被證說明, 薪資不敷開銷,參加人之配偶打零工貼補家用,也要算資本 工資227763元,那原告律師繕本中所謂個人乘務旅費加延長 工時227023元,硬訴說是經常性收入,不知我單位之工作性 質,硬要壓抑我就範,有欠考量,而我102年除送壯圍鄉公 所審核僅可以列入一些明細,另支出34萬1775元有收據,配 偶中州科大學雜費6萬元,總計40萬1775元都不能列入審核 範圍,只查個人收入,不管我支出款項這樣不是很矛盾嗎, 請庭上長官明察等語,資為抗辯。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以 104年12月9日狀鄉民字第1040014511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被告104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40186660號函(見 本院卷第86頁)、參加人103年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參加人及其配偶102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參加人102年於宜蘭大學郵局帳 戶之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參加人配偶胡貞 吟於102年所持有股票集保帳號異動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參加人黃木順之妻胡貞吟(有工作能力)102年度收入為何? 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是否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二、參加人黃木順之子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無工作能力, 其二人打工收入30,178元應否列入黃木順一家102年之全年 總收入?
三、參加人黃木順101年度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乘 務旅費」共計227,023元,是否應計入102年度申報課稅之收 入?
四、黃木順一家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是否呈現負數?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 定之限制。」
(二)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
(三)103年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5.( 2)審核標準規定:「A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 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分別 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 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 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 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 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 (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 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 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 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 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 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 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 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 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 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 ,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 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 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 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 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四)前揭工作手冊係減租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 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核 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 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於未違反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意旨範圍,當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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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