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65號
TPBA,105,訴,176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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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富傑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承租彰化縣彰化市古夷段153地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前經彰化縣政府 104年8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84775號公告(下稱104年8 月27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場址地址:彰 化縣○○市○○路0段000之0號,下稱系爭控制場址),並 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下稱污染管制區)。嗣彰 化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 第3項、第1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 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就系爭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 估後,以系爭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物乙苯、二甲苯、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污染物順-1,2- 二氯乙烯、乙苯、甲苯、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1,1-二氯乙烯、二氯甲烷達第二類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其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30,69 2.25分,已達1,200分以上,於104年10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 第1040332119號函(下稱104年10月1日函)附系爭控制場址 初步評估報告報請被告審查,被告以104年12月1日環署土字 第1040099476B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據於104年12月16 日具函說明,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控制場址依被告執行 「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 證計畫(第5期)」(下稱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土壤乙苯 829毫克/公斤、二甲苯2,260毫克/公斤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7,060毫克/公斤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順-1,2-二 氯乙烯22.5毫克/公升、乙苯20.0毫克/公升、甲苯11.6毫克 /公升、氯乙烯5.1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31.8毫克/公升、 三氯乙烯5.31毫克/公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246.647毫克/ 公升、1,1-二氯乙烯0.106毫克/公升及二氯甲烷108毫克/公 升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系爭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 評估結果,其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30,692.25分,已 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2月25日以環署土字第105 0015125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 治場址)外,並以原告之污染行為致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 遭受污染,公告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依同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A號公告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及於同日以環署土字第1050015125C號函附同號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公告其姓名及處原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 教育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原告於85年至100年所承租系爭控制 場址廠房使用土地範圍之土壤(彰化市古夷段153地號部分 土地)及位於該使用土地範圍下方之地下水層是否含有法定 之污染物,又存在於土壤及地下水層中之各該污染物為何, 有無超標;造成存在於土壤及地下水層中之各該超標污染物 之行為人為何人,污染源為何。就土壤部分:依卷附「表 102086場址分析結果表」來看,事涉本件超標之污染物有「 乙苯829(mg/kg)」〔土壤管制標準為250(mg/kg)」〕、 「二甲苯2260(mg/kg)」〔土壤管制標準為500(mg/kg) 」〕。其他未超標之汙染物則尚包含「二氯甲烷」;而地下 水層部分:依卷附「表102086場址監測井地下水質分析結果 表」來看,事涉本件超標之污染物主要有「四氯乙烯」、「 乙苯」(mg/L)」。其他未超標之汙染物則同樣包含「二氯



甲烷」。
㈡被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違反基本法律原則: ⒈按卷內所示證據,原告所使用之管制物只有四氯乙烯,至 於乙苯、二氯甲烷等化學物品,均非原告從事金屬零件烤 漆製程所使用之化學物品,此事實亦經彰化縣政府承認並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過乙苯、二氯甲烷等化學物品。 ⒉用於烤漆之溶劑種類繁多,各類溶劑之內含成分亦屬各異 ,原告既然使用了四氯乙烯,自然無需再使用其他如二氯 甲烷、甲苯、二甲苯,或乙苯等溶劑。被告及彰化縣政府 以「甲苯、乙苯等係為烤漆製程通用之溶劑」說詞,推論 該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化學污染物必然出於 原告使用之結果,乃缺乏積極事證之恣意推論。 ⒊從土壤及地下水層均包含原告未曾使用之二氯甲烷、甲苯 、二甲苯,及乙苯等化學原料污染物,表示在此之前,有 其他人使用了此類的化學原料污染物,基於「個人責任原 則」之法律制度,原告自無需就與自身不具任何關係之他 人先前污染行為負責。
㈢系爭「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有可能在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前 就已存在,被告應就該四氯乙烯污染物之超標結果係出於原 告所為,善盡舉證之責:
⒈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彼此之間的關連性。一般 而言,化學污染物分為水相液體(APLs)與非水相液體( 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簡稱DNAPLs),非 水相液體(DNAPLs)再分為輕質非水相液體(LNAPLs)與 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s),只要是非水相液體(DNAPLs ),與水之間是不相溶與僅微溶。四氯乙烯則是屬於重質 非水相液體(DNAPLs),故具備了不相溶於水,或僅微溶 於水之特性,故一旦在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 ,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 數百年,本質上屬持久性污染源,此有被告環境檢驗所之 報告文件可稽。
⒉由於NAPLs溶解度低以及地下水流動緩慢的特性,只有接 觸地下水層之污染團塊邊緣的四氯乙烯會微溶於水,在特 定條件下,才會逐次降解成三氯乙烯,再降解成二氯乙烯 。至於四氯乙烯本身之污染團塊濃度則不會產生變異或消 失,只是污染團塊「由大變小」,並不是四氯乙烯全部降 解變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之「由有變無」之概念。所以 ,地下水中才會同時存在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 。倘如被告所稱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只需 2到3天,那檢驗結果當該只存在三氯乙烯、二氯乙烯,何



以到103年初之檢驗還會在地下水層中驗出四氯乙烯。足 見可能系爭地下水層中之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早在原告於85 年承租系爭控制場址廠房時即已存在,於長達數十年之久 後仍舊存在,方會在103年初檢驗時當然還會出現該污染 物超標之結果。
⒊「有無使用四氯乙烯」與「有無將四氯乙烯污染至地下水 層中並導致超標之結果行為」乃是本質不同之問題。原告 在經營過程中彰化縣政府不定期至廠房查驗是否有違規之 情,原告均未曾受罰,足見原告在使用四氯乙烯過程中, 絕無滴漏或洩漏之違法行為,自然亦無所指之污染行為, 此從查證計畫文件中3-413頁碼之內容更明載:「歷年無 重大工安環保事故」可證。
㈣本件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絕非原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⒈所謂烤漆,是噴漆或刷漆後,不讓工件自然固化,而是將 工件送入烤漆房,通過電熱或遠紅外線加熱,使漆層固化 的過程。四氯乙烯之沸點約在121.20℃,四氯乙烯在室溫 下是一種非易燃性的液體。它容易蒸發至空氣中,帶著刺 激的、甜甜的氣味。同如查證計畫文件中3-448頁碼內容 所指:「本廠四氯乙烯主要用於超音波清洗機」,而超音 波清洗機乃金屬製品,最常見的超音波清洗形式是槽內浸 洗,即將物件浸入盛有清洗劑的超音波清洗槽內,超音波 換能器產生的超聲振動由清洗槽底輻射至清洗劑內進行清 洗。這對於中小型製件尤為適宜。利用超音波產生的強烈 空化作用振動將物件表面的污垢剝離脫落,同時還可以將 油脂性的污物分解、乳化。由於清洗劑的空化作用與其溫 度有關,溫度升高有利於空化。置於超音波洗淨槽中使用 早因加熱而蒸發於空氣中,或留於超音波洗淨槽內,此可 一再重複使用。加上,於金屬零件烤漆過程中都是屬於高 溫加熱之製程,自然不會有凝結於金屬表面,再滴漏於地 面之問題。另外,系爭廠房之地面乃混凝土之RC結構,此 同為查證計畫文件中3-449頁碼內容中明載:「廠區內製 程及環廠道路大部分為AC/RC舖面」可見,無論如何都不 會滲漏到地下土壤表層。
⒉在原告進入該廠房之前,即有其他2家公司向上游廠商購 買四氯乙烯,該2家在經濟部有登記資料,其經營何種事 業、有無可能用到四氯乙烯,均可向股東、出租人、土地 所有權人王端德,或鄰旁之人詢問查明,但被告均不依職 權調查,於無法充分指證情形下,即作出不利原告之原處 分,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悖。




⒊尤有甚者,查證計畫文件中3-450頁碼之內容中,更明白 提到「本計畫針對國合工業社周圍環境進行1.5公里環境 潛在受體及地下水使用情形勘查,…,其他潛在污染源包 括小型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更加表 示系爭地下水中之污染源有可能來自於其他區域及行為人 ,被告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污染源究竟出於何處、是否與 原告有關,方為適法。
㈤查證計畫之調查記載內容存有諸多不實錯誤之處,原處分僅 以該計畫為依據,自有違誤:
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做出「 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不利原告之處分前,自應本於職 權先審核「查證計畫之調查記載內容」是否存有錯誤,而 非照章全收,方為合法行政作為。
⒉原告於85年至100年間於系爭控制場址從事五金加工業, 惟系爭控制場址前經其他2家公司長期從事五金加工業, 且均向上游公司購買四氯乙烯使用,況原告已於100年間 遷移他處,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工廠使用 ,被告應證明污染結果係其行為所致,方屬適法。被告雖 稱上開該2公司無相關承租事業工廠登記資料,亦非毒化 物列管事業,並無使用含氯有機物紀錄,惟地下工廠所在 多有,被告僅以其所提佐證資料尚有疑慮,即認其無法充 分指證,有證據調查未盡周全之謬失。
⒊查證計畫中的「系爭場址配置圖」,實為執行查證計畫人 員片面主觀之不實繪測。原告一再強調從事烤漆過程中, 因涉及四氯乙烯在86年後方公告為毒化物之因素,故一定 要照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 報設置及操作計畫書乙式貳份」、「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 防及應變計畫」之整份文件資料,該資料中即包含「運作 場所全廠(場)配置圖」。此有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5日 ,及98年10月12日所送上開整份文件資料可證。其中「毒 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 黔蓋「98年10月12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章」於其上, 被告卻刻意隱為不用。造成於查證計畫的鑑定報告中,調 查人員於未經與原告確認之情況下,即畫了一張與「85年 到100年間當時現況」不符合之現場廠址圖並附具其內。 其一是事涉毒化物之儲存區,將之錯放在超音洗淨槽之前 ;其二,根本沒有所謂廠區外之空地上倉庫可言;其三, 更將包裝區,錯載為烤箱。可知查證計畫調查鑑定報告顯 然是先測出毒化物超標汙染之具體位置後,再依據該已測 得的結果,反推現場廠區配置圖之繪測,如何令原告甘服



。被告辯稱工廠配置會因作業流程或景氣變更而有更動, 惟未曾提出證據,且倘若如此,卷附查證計畫中的「系爭 場址配置圖」又從何而來,遑論其上無原告確認之親筆簽 名。
⒋對照查證計畫汙染物之檢測數據,四氯乙烯最多的是出現 在「查證計畫中「系爭場址配置圖」裏的倉庫區,但原證 3、4的「場址配置圖」根本沒有倉庫區,何以被告得以在 倉庫區檢測的四氯乙烯數據結果,來說該四氯乙烯的汙染 是出於原告的行為,顯係強加張冠李戴。
⒌營運期間有無其他建物,與是否為原告承租使用範圍,係 兩回事,被告直接以營運期間該工廠於航照圖(被證15) 右下突出地方稱係建物,即直指為原告儲放四氯乙烯或四 氯乙烯廢棄液處,顯屬強詞奪理,卻無法提出原告進場前 之訪談紀錄,那就請被告拿出訪談紀錄,不就好了,省得 雙方言詞交鋒,浪費口舌。
⒍令原告不解的是,原告於廠商自我評估表中即表明「無有 害廢棄物」,僅有「廢棄渣」,但在查證計畫3.15.1之「 執行摘要」中,被告卻將之載為:「四氯乙烯採人工批次 添加,鋪面有裂縫,溶劑易滲入地下環境,產生之清洗廢 棄液暫存於毒化物儲存區,最終以53加侖桶委外處理,惟 廠方無法提供完整委外處理紀錄及合約」等語,係故為不 利原告之載記,將原告所稱「廢棄渣」,寫成是「廢棄液 」,當為不實之記載。既無廢棄液,更無所謂「廢棄液暫 存於毒化物儲存區,最終以53加侖桶委外處理」。再者, 「毒化物儲存區」係對應「四氯乙烯」儲放而來,與廢棄 液毫無關係,何以專業機構尚載以「清洗廢棄液暫存於毒 化物儲存區」等不合常識之話語,不實且為明知故犯。 ⒎被告於102年8月製作,並頒布於網上的「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管理及實務」簡報檔案說明,即指出毒化物大概分為4 類,而四氯乙烯則是屬於第1、2類的毒化物,其中更對毒 化物的管理過程提到:「應製作紀錄並定期申報運作紀錄 及釋放量」,且所引:「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亦提及「廢棄第1至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 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 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 備查」。可知原告使用四氯乙烯之過程中,不會產生四氯 乙烯的毒化廢棄液,故無須「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 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也因此原告未曾於運作過程中遭行政主管機關開罰,此即



是原告運作後不會產生四氯乙烯廢棄液的最佳明證。 ⒏有機溶劑種類確實包含甲苯、二甲苯在內,一般塗料本身 即含有有機溶劑存在,此外,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 定之有機溶劑,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另「環 氧樹脂塗料」其使用之有機溶劑種類也包含甲苯、二甲苯 ,確實是用於稀釋時常用的有機溶劑。但原告亦一再強調 ,上開觀念均係對應於傳統「液體烤漆」之製程而來。原 告所採的是「粉體烤漆」,「粉體烤漆」製程中根本就不 需要用到上開所指含有甲苯、二甲苯之「有機溶劑」或「 稀釋劑」。查證計畫所稱:「本廠製程為噴漆,查詢相關 文獻指出漆前表面處理是塗裝工藝的基礎,它包括表面清 理(除鏽、脫脂等)和磷化處理兩部分。脫脂一般用熱鹼 液清洗和有機溶劑清洗,本廠使用四氯乙烯進行脫脂。磷 化處理是通過化學反應在金屬表面形成一層非金屬的、不 導電的、多孔的磷酸鹽薄膜,可顯著提高塗層的附著力、 耐蝕性和耐水性。製程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主要分前 處理廢水和噴漆廢水。前處理廢水來自漆前表面處理的脫 脂、磷化、表面調整等工序,含有乳化油、表面活性劑、 磷酸鹽、重金屬離子(如Zn2+)、填料(如鈦白粉)、溶 劑等。濕式噴漆用水洗滌噴漆室作業區空氣,空氣中漆霧 和有機溶劑被轉移到水中形成了噴漆廢水;廢水中含有大 量漆霧顆粒,其水質由所用漆料(以硝基漆、氨基漆、醇 酸漆和環氧漆為主)和溶劑(如乙醇、丙酮、脂類、苯類 等)、助溶劑而定。推測本廠地下水水質導電度偏高、呈 現弱酸,應與噴漆塗裝製程所使用塗裝相關藥劑有關。本 廠主要污染物以BETX、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與 本廠製程使用原物料直接相關,其中E102086-09及MW1020 86-09(井號﹕N00440)亦檢出1,1,2,2-四氯乙烷、1,1,1 -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金屬脫脂製程常見之替代溶劑, 其調查點位鄰近原吊掛鐵件倉庫區及超音波清洗區/噴漆 作業區,檢出污染物與製程運行作為直接相關。」等語, 即可得知查證計畫調查鑑定報告係片面主觀將原告恣意認 定係從事「液體烤漆」,原處分認定基礎即屬錯誤。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鑑定報告的施作人證明四氯乙烯存 在土壤及地下水,自然分解需要多少時間。不能以現在土壤 存在四氯乙烯,及原告有在這個場址使用四氯乙烯,即認定 原告是行為人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場址公告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系爭場址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認定污染行為人處 分之適法性要無疑義:
⒈本件系爭控制場址前經被告於103年執行查證計畫調查工 作,依該計畫之「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下稱查證報 告),其土壤檢驗結果,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檢驗結果,其四氯乙烯、三 氯乙烯、二氯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 氯乙烯、乙苯、甲苯、TPH等9項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噴 漆製程所使用之通用溶劑有乙苯、甲苯等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而二氯甲烷為常用之替代脫脂溶劑,且由查證計畫就 系爭控制場址土壤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系爭控制場址執行 3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102086-05土壤採樣點中檢出乙 苯濃度829mg/kg超標3.3倍,二甲苯濃度829mg/kg超過管 制標準4.5倍,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7060mg/kg超 過管制標準7.1倍,此外於該製程運作區地下約50~100公 分處,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及其降解物,調查過程之土 壤採樣於深度1~2公尺內為棕色砏土夾砂,顏色呈現不均 勻黑色點狀分佈,且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檢測出 乙苯、二甲苯及TPH超過管制標準。由上開土壤及地下水 檢出多項相同污染物,亦可證原告之製程運作過程中有污 染洩漏於土壤再向下污染地下水之事實。顯見系爭控制場 址主要污染物以甲苯、二甲苯、乙苯(下合稱BTEX化合物 )、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而經查均 與原告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劑或溶劑直接相關,調查區 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 是該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之污染,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 有直接相關。
⒉原告所使用之洗滌劑即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係「比水重 之非水相液體」(即DNAPL),且與水不相混容,而由於 比水重之特性,故其污染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此等含 氯溶劑污染物經由土壤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 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團塊,即所謂 之DNAPL池;又由於其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故在地下水中 水平移動速度甚慢,可能每年只有1、2公尺,甚或處於停 止移動狀態,故含氯溶劑之DNAPL池在地下水中屬於持久 性污染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雖然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 響,會少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 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但DNAPL池所在位置之地下水 ,其污染濃度均遠高於溶解態部分之地下水。根據「土壤 與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



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判定有機溶劑DNAPL存在 的準則,當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該物質有效溶解的1% 時,代表監測井附近可能存在污染源區,而系爭控制場址 於MW102086-05、07及09等次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 超過判定原則(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 染源。又系爭控制場址周遭之台化公司或鄰近之小型金屬 加工廠或加油站均非位於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流向之上游 處,系爭控制場址外之污染來源亦可排除,系爭控制場址 地下水污染顯係來自系爭控制場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 ⒊彰化縣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公告系爭控制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 ,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前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應繼續存在,具備行 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 事實。易言之,控制場址公告為公告整治場址之前提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該控制場址公告處分被告必須予以尊重 ,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 實,亦即該控制場址公告處分亦拘束被告。再者,系爭控 制場址經被告委託專業之環工公司詳為調查,系爭控制場 址之污染係原告之運作行為所致,原告猶執其於該訴訟已 提出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陳稱其非 污染行為人云云,係重複指摘其於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控制 場址訴訟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內容,已如前所述,原告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自屬適法有據之處分:
⒈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中段規定,場址經查證土壤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者,應進行初步評估,判定 是否具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以決定是否 公告為整治場址。換言之,土污法對於污染場址之列管係 採用雙門檻制,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場址應公告為控制場 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認定具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虞者,應公告為整治場址。
⒉就如何執行初步評估,被告據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之 授權,訂定初評辦法,綜合考量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 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之方式,計算場址污染 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作為評估污染場址之污染危



害嚴重程度,並以TOL達1,200分作為應予公告整治場址之 門檻,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及內容,並充分考量污染物濃度 、影響、危害程度以及可接受風險程度等。
⒊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極為嚴重,彰化縣政府於 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後,依據初評辦法進行初步 評估,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達30,692.25分, 超過初評辦法所規定之標準值1,200分25.5倍以上,核認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依土污法第12條第 3項之規定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控制場 址污染物濃度超標甚多,污染超標項目亦與原告之製程運 作物有直接關聯,導致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均受有 嚴重之污染,為系爭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無誤。 ㈢原告一再陳稱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屬無據: ⒈原告搬遷後承租系爭土地之昇揚企業社鉦晨工業社係分 別經營模具製造與金屬壓鑄業,其製程均未使用四氯乙烯 或烤漆,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顯與該兩家公司無關。依據 查證報告,可證系爭控制場址污染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 直接關聯,顯為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運作所致,原告空言 泛稱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係金慶利及金欣達公司所造成, 卻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 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潤滑披 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機械 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金欣達 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 加工出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 本件污染與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並無關聯,亦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詳為調查。
⒉原告復辯稱其係使用粉體烤漆,不會有甲苯、二甲苯等溶 劑云云,惟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1,1,1-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作為脫脂劑。凡 經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 油殘液等)為金屬脫脂製程之必然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另 按表面塗裝作業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塗料大多為凝結原 料(樹脂類、纖維素)、顏料、溶劑、展色劑及各種不同 的可塑劑、硬化劑等組成,因此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機 溶劑存在;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以 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而二氯甲烷、甲苯、二甲 苯、乙苯等化合物係油漆類產品通常使用之成分,原告之 製程既有金屬脫脂及烤漆等製程,其所使用之油漆或油漆 稀釋劑、去除劑即含有上開物質。此外,金屬料件進廠時



本身就會有油光,為提升後續上漆品質良率,方使用四氯 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作為脫脂劑,當然必然會伴隨脫脂製 程產生的油脂態,即廢液不純物,該廢液通常即含有四氯 乙烯、苯、二甲苯、甲苯、TP H等,佐以系爭控制場址土 壤亦檢出乙苯、二甲苯、甲苯、TPH及二氯甲烷、四氯乙 烯及其降解產物等污染物,益證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 水之污染物與原告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直接相關。原告空 言其使用粉體烤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與 系爭控制場址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於污染控制場址訴訟 時亦以前詞置辯,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不採。 ㈣查證報告中「廠區配置圖」係進行調查及查證作業前,訪談 原告廠區配置等基本資料、進行現場實地勘查並經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製作完成,並無不正確之情事存在。又原告所提原 證3之配置圖亦與查證報告中之廠區配置圖中之高污染潛勢 區相當,高濃度污染物位於原告之主要製程區,原告為系爭 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屬無疑;另廠區後方花圃於原告 承租期間,確為原告使用,原告辯稱廠房後方花圃非其承租 使用範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查證計畫實地進行採樣調查前,與原告進行訪談,由原告 向勘查人員說明其重要基本資料(如使用原物料、製程特 性、廠區配置、地下管槽配置、廠區公安要求等),並經 原告簽名確認。現勘人員為瞭解原告工廠新、舊址之營運 現況、工廠舊址運作情形及廠房製程與廠區配置狀況,原 告於102年10月31日帶領現勘人員一同前往系爭控制場址 進行環境確認,嗣後勘查人員聯繫系爭控制場址所有權人 ,取得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後,進入系爭控制場址廠 房內部勘查,猶可見烤箱區、噴漆作業區、毒化物貯存區 等設備之遺留跡象,被告委託之專業環工公司始依據原告 訪談之資料及系爭控制場址現勘狀況,作成檢測報告書內 附之系爭控制場址配置圖。是原告陳稱查證報告之場址配 置圖因與原證3之配置圖有所不同,而有不正確之情形, 實難採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理 由亦就此部分詳為論述。
⒉此外,於污染調查中,因需使用使用機具採樣或設置監測 井,為避免誤擊地下管線等設施,均會與場址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確認採樣佈點處底下並無地下管線等設施。 經查,系爭污染調查作業進行中,被告委託之專業環工公 司於102年10月31日經訪談原告,並於102年10月31日及10 2年12月5日至系爭控制場址(內外)確認廠區配置,於執 行現場調查(破除地面採土、設井動作)前即作成。103



年1月14日與系爭控制場址所有人確認廠區配置圖中之相 關後續欲佈點執行調查點位底下並無任何管線位置,此有 地主簽認可稽,嗣後於103年1月17日方進行土壤採樣調查 ,103年1月17日及103年4月22日分別進行地下水採樣調查 ,顯見系爭控制場址之廠區配置圖於調查人員進場採樣調 查前即已繪製完成,原告欲指被告為誣陷原告,顯係臨訟 推諉之詞,要屬無據。
⒊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加工五金零件,其主要製程係將五金 零件先以超音波清洗機脫脂,上漆完成進烤箱烘烤後包裝 出貨,其四氯乙烯運作區(清洗及貯存)及噴漆作業區均 為具高污染潛勢之區域,經比對原證3之配置圖與查證報 告中之廠區配置圖,其中之高污染潛勢區係屬相當,且原 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土壤採樣過程散發強烈刺激性 化學氣味,土壤及地下水亦檢出多項BETX及TPH超過管制 標準,土壤亦驗出四氯乙烯殘量,顯示該區為原告主要製 程區,亦與查證報告之廠區配置圖一致。原告雖陳稱超音 波清洗區位置與查證報告之場址配置圖不同,然而工廠配 置本會因景氣好壞、廠商自我生產製程管理、擴建廠房等 企業決策因素,改變廠區配置與設備,且於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之控制場址訴訟中,原告所提自 行繪製之配置圖,超音波清洗區位置亦與原證3所示不一 ,益見原證3並不得作為認定當時廠區配置之資料。再者 ,原證3與查證報告之廠區配置圖關於四氯乙烯運作區及 噴漆作業區,其位置皆相當,而查證報告中測得污染濃度 最嚴重之監測井MW102086-09,其採樣點鄰近原吊掛鐵件 倉庫區及噴漆作業區,地下水二氯甲烷及四氯乙烯濃度高 達108.0mg/L(超過管制標準2160倍)及31.8mg/L(超過 管制標準635倍),益證高濃度污染物之位置係位於原告 之主要製程區。且無論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上運作時之廠 區配置如何,查證計畫均係在原告廠區範圍內採樣,是以 原告僅以原證3資料與查證報告不符為由,陳稱其非污染 行為人云云,洵無所憑。
⒋另原告所提原證3及原證4,僅係確認原告廠區是否有足夠 之災害預防及應變措施,而非確認原告廠區之配置,故此 等文件僅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機關並未實際到廠區現場 確認,尚不得即據以認定當時原告廠區配置即如原證3之 配置圖所示,併予指明。
⒌原告原告前於污染控制場址訴訟中,亦否認廠區後方花圃 不在其承租使用範圍置辯,然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不採 外,且依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廠區配置圖,



明白顯示原告有使用廠區後方花圃,佐以系爭控制場址歷 年之航照圖,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營運期間確實有使用廠 區後方現為花圃之位置,且廠房外亦遺留有設備位置、電 線插座、供應商聯絡資訊及滅火器位置標示等遺跡。 ㈤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期間,其主要製程過程 必定會產生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等製程廢 棄物,縱使依據86年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之規定作 成紀錄並保存備查,惟實際上原告是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 備查,與原告有無於系爭控制場址為污染行為並無關聯: ⒈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至少15年,生產過程 除製造產品外,必定會產生廢棄物,二者無從切割已如前 述,其中即會含有污染物質。而不論其製程係廢棄液或廢 漆渣,皆無法排除原告製程必然產生廢棄物之事實,而原 告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能提出清洗廢液或廢漆渣之清除處 理紀錄或委託處理合約,亦無法清楚說明清洗廢液及廢漆 渣之處理流向。再者,有機溶劑貯存環境不佳、存放不當 、洩漏或意外傾倒、人工批次添加不慎等均可能造成外溢 ,而系爭控制場址於毒化物儲存區及超音波清洗機等高污 染潛勢區域並無設置防溢堤等截流設施,且地面水泥鋪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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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