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205號
TPBA,105,簡上,20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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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琳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主,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 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對上訴人實 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所僱勞工劉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所 從事工作之內容係上訴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應屬繼續 性工作,上訴人卻與渠等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12等規定,以104年9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4306 972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93年度重勞上字 第6號等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4款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約定之工作有特定 期限,且該工作必會完成,或企業為特定工程僱用勞工, 於該工程完成後,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 工作標的者。
(二)訴外人劉玉水等3 人之工作均屬有特定期限,且該工作必 會完成,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稱之特定性 工作。
⒈上訴人聘僱訴外人劉玉水執行上訴人承攬之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含焚化廠)營運監督管理工作, 廢棄物處理廠營運監督管理為政府採購案,上訴人事前不 知能否標得該採購案,於採購案期滿後,業主亦未必會繼



續辦理類似採購案,故上訴人與劉玉水間勞動契約即已明 定,劉玉水係專為廢棄物處理廠(含焚化廠)營運監督管 理工作而聘僱者,契約期滿或劉玉水之工作結束,聘僱關 係即為終止。足證雙方均自始明知上訴人與業主之承攬契 約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工作。本件係因業主繼續辦理 採購案,上訴人並以最低標承攬,故再與熟悉相關作業之 劉玉水訂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契約,如業主未繼續辦理 採購,或上訴人未標得採購案,即無該等特定性工作供劉 玉水施作。
⒉上訴人聘僱訴外人黃一江執行上訴人承攬之臺北縣廢棄物 處理廠營運管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亦為有特定期限 且必會完成之特定工作,與黃一江之定期勞動契約即言明 專為該計畫工作;嗣因業主再辦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運 管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等政府採購,上訴人標得採購 案,故先後再與黃一江訂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⒊許鈞翔係專門從事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 市整體開發區及淡水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擬及研究專 業服務委託案工作,承攬契約第7條已載明履約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足證該工作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非屬有 繼續性而無止期之工作;該契約第2條約定派駐符合資格 之專職人員1名,上訴人基於業主之人力需求及工作特性 ,與許鈞翔簽訂定期契約,並與許鈞翔之勞動契約第2條 約定,專為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都計審議研擬計畫工作 而(聘)僱用許鈞翔許鈞翔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 終止。故該工作仍屬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
(三)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判斷基準應以勞工從事之工作內 容認定之,而非以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工 程顧問行業之特性,即依業主需求投標,契約期滿後是否 從事該案工作,有待重新招標決定,所需人力依業主之契 約,均具有期限而非具繼續性無止期。至於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有雇用其他相似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勞工云云,蓋 因劉玉水等3人從事之工作隨雇主契約而具有期限,並非 具繼續性而無止期,上訴人有僱用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執行特定性工作之必要。本件應審究者,為劉玉水等3人 之工作是否屬特定性工作,如是,則上訴人得與渠等簽訂 定期性契約。被上訴人逕以「同職位工作有不定期員工擔 任該等職位」,無疑即採「繼續性工作應由不定期員工擔 任,則不定期員工從事之工作均屬繼續性工作」之邏輯謬 誤。原處分未依勞工工作性質,而逕以上訴人同時聘僱定



期員工及不定期員工,即認定該定期員工之工作,非屬特 定性工作,確屬不當。本件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所從事之 工作均屬特定性工作,上訴人以定期性契約聘僱並無不妥 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為水利、建築構造 及設備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營運及計劃管理等, 是承攬其登記事業工程項目之監造、營運及計劃管理,乃 係上訴人所營業務,屬其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上訴人 承包其所經營之業務,並僱用勞工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及環境保護局從事相關工作,其所僱勞工所從事工作之 內容與上訴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相同,自應屬有繼續 性工作。
(二)劉玉水等3人之工作為有繼續性工作,已如前述。惟上訴 人與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間,已簽訂多年定期契約,於此 同時或於雇用渠等之前,上訴人亦曾雇用相似工作性質之 不定期契約勞工。此外,上訴人既以承攬業務為其經常性 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應屬其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 結束後,即無類似之工作;且上訴人承攬業務與訴外人劉 玉水等3人等所從事工作之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 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上訴人與勞工所簽 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是劉玉水等3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 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二字 第0011362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函釋)之規定 ,應屬不定期契約,縱原告因得標工作而需「額外」增聘 勞工,亦不得以定期契約為之。
(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勞動相關 事實以認定之,至原告所引他案判決內容,係針對個案所 為之判斷,與本件事實並非相符,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定本 件勞動契約之性質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勞委會87年7月13日台87勞資二 字第026740號函釋、89年3 月31日函釋,以及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理由,可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解釋,以避免雇 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勞動基準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 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 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 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 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 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至於「短期性工作」與 「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 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 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 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二)依據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官方網站 等,可知「焚化廠(廢棄物處理廠)操作營運管理監督計 畫工作」及「都市整體開發及都市計畫審議研擬計畫工作 」乃係上訴人為達成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的 相關職務工作,故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所從事者,均屬上 訴人為達成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 工作。劉玉水、黃一江受上訴人聘僱從事相同內容工作之 時間分別長達11年餘及6年餘,其等工作內容應屬可得預 期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短期、季節性、特定性工作 ;雖上訴人主張業主未必繼續辦理採購、其未必能繼續標 得採購案,即無工作供劉玉水等3人從事,故渠等所從事 者為特定性工作云云,惟特定性工作之定義除了「特定期 間完成」之要件外,尚及於「非繼續性」;承攬契約必有 一定履約期間,惟若因此而解釋為因承攬契約而雇用之勞 工均屬得與之訂定定期契約者,將與勞動基準法揭櫫之立 法目的相悖,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6條等規定。
(三)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劉玉水等3 人既經上訴人長期雇用 從事相同內容工作,何以渠等所從事者仍屬特定性之非繼 續性工作?況上訴人亦表明,劉玉水等3 人任職期間,從 事該等特殊性工作計有38名勞工,其中17名與上訴人簽訂 不定期契約,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或表明證據方法,說明劉玉水等3 人於上訴人相關承 攬契約期滿後,即因無類似之工作而成為額外勞工或特殊 技能之勞工,已無工作標的而為上訴人所不需要者,原審 法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仍陷於不 明,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等語。並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9條第1 項……規定。」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該條並未就依事實 發生地、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或依其他事項劃分其管轄 為規定(最高行政法87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該 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 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 處依此規定經勞動部授權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 查業務,本案上訴人以定期契約聘僱之勞工,係於被上訴 人轄區內提供勞務,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 處就其轄區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勞動條件監督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將違法案件移送由主管直轄市政府處 罰,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僅其公司所在地 之臺北市政府有權管轄,應有誤解,尚難認屬有據。(三)再按,有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就勞動契約區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然參諸該條所稱定期契約僅 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限,及將有繼 續性之工作均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範方式,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應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常態,定期勞動 契約為例外,蓋勞動基準法就定期勞動契約及不定期勞動 契約,在勞工權益保障(諸如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資 遣費、退休金)方面,確有顯著之差異,定期勞動契約通 常無法提供勞工就業上及經濟上穩定之基礎,故對於定期 契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 期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就工作之性質、目的及期間為整 體之實質審查。經查,本件上訴人勞工劉玉水自93年2月



12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多次定期僱用契 約(僱用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從事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 場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另勞工黃一江自97年12月11日 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亦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訴人簽 訂定期僱用契約,從事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監督計 畫工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定期(聘)僱 用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勞工劉玉水及黃一江所 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之工作,合於定期契約之規定,惟 查,原判決參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論 明是否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應視該職務是否為達成雇 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並據此肯 認特定性工作係指工作標的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 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 需要者之行政函釋,經核尚符勞動基準法對於定期性契約 僅適用於暫時性勞務需求,而不適用於有繼續性工作之立 法意旨。況判斷勞動契約之工作是否不具有繼續性,有關 工作之人力需求評估,自須基於具體事實而為客觀合理之 評價,以避免雇主將其應承擔之一般企業經營風險,藉由 定期約定轉嫁勞工承擔,是以雇主就勞動契約之工作如何 非具繼續性之主張,自有舉證之責。本件勞工劉玉水、黃 一江及許鈞翔所分別從事之「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操作營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及「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都計審 議研擬計畫工作」,屬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 衍生之相關職務一節,已據原審調查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及其官網簡介之擴展業務領域範圍而為認定,尚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述計畫工作均係執行其參與投標而 得之標案,乃屬有特定期限之承攬契約一節,原審亦論明 以上訴人勞工劉玉水、黃一江之僱用時間,已分別長達11 年、6年;且其等契約期間內從事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 再參酌上訴人為資本營收俱屬穩定及員工眾多之公司等情 以觀,上訴人從事之標案固有履約期間,惟此僅屬承攬契 約之特性,並非可逕認上訴人就其有意持續維持之是類經 濟活動,於個別承攬契約屆期後,即無類似工作勞務之需 求;而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於契約履約 期間屆滿後,已無類似之工作,而屬「額外勞工或特殊技 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情形」,復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或表明證據方法,故原判決認定勞工劉玉水、 黃一江、許鈞翔所從事之職務,尚難認屬特定性之非繼續 性工作,核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法則;且亦 已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斷,是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勞工姓名│僱用時間 │工作內容 │
├────┼──────────┼──────────┤
劉玉水 │93年2 月2 日至 │臺北縣垃圾焚化廠操作│
│ │97年10月12日 │營運管理監督工作 │
│ │ │ │
│ ├──────────┼──────────┤
│ │97年10月13日至 │臺北縣新店等焚化廠操│
│ │97年11月12日 │作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
│ │ │作 │
│ ├──────────┼──────────┤
│ │97年11月13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98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
│ │98年11月13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99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
│ │99年11月13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0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
│ │100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1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




│ │101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2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
│ │102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3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
│ │103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4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黃一江 │97年12月11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98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
│ │98年10月14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99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
│ │99年10月14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0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
│ │100 年10月14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1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
│ │101 年10月14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2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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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0月14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3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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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0月14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 │104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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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鈞翔 │104 年3 月25日至 │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
│ │104 年12月31日 │都計審議研擬計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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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