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10號
TPBA,104,訴,310,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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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黃清河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羅守生等27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
件,為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桃園
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河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土地重劃事件,為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 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 條、第307 條之1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土地重劃事件之參加人,該事件尚 在審理中,然參加人之代表人即原理事長李秋蓉已於民國 106年7月15日死亡,迄今尚未召集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為 代表人,惟參加人確有應訴之必要,且參加人之理事一致推 舉聲請人為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具狀聲請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於民國103 年8 月所編制之「桃園縣平鎮市山 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 項規定:「理事 會設理事長1 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並 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會議主持人,對外為本會代表人。理 事長出缺時由理事互選遞補之。」(參本院卷二第156 頁) 又參加人之原理事長李秋蓉已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參加 人尚未召集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其理事鄧雁芬等9 人乃 推舉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參本院卷 四第212 至214 頁、第223 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參加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 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參加人之理事,業獲其他理事推舉 為特別代理人,對於參加人之會務,自知之甚詳,應有能力



維護參加人訴訟上之權益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聲請 人為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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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