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四號
原 告 張阿招
被 告 林鈺琹即林玉琴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妙黛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結束,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參加二會並依約繳交 會款,嗣上開互助會停標,經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十八萬元,被告並簽發二十二張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惟被告除清償二 萬二千元以外,其餘八十五萬八千元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本票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會款八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妙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