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鳳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原告鳳翔清潔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高記食
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高記食品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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