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810號
TPEV,106,北補,810,2017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蔡佳谷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中大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