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高士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同
安街8 巷2 弄與晉江街交叉路口之禁止通行招牌、移除臺北市中
正區同安街8 巷2 弄禁止停車紅線所需拆除、移除之費用為準,
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
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