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917號
TPEV,106,北簡,991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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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蘇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3 款、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代償金申請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 限為60期,第1年利息為零,第13期起按週年利率15.99% 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73,413元;被告另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 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 .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 年,屆期時,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



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45,49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辯以:確實有 欠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的金額及利息,目前沒有固定收入,經 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 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轉催帳務資料為證,復被告自認確實有欠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的金額及利息等語(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固定收入,經 濟有困難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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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