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853號
TPEV,106,北簡,985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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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劉國榮 
被   告 立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被   告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穎企業社以被告楊鎮州謝月招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立穎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 月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度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 45%),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立穎企業社僅繳款至105年8月5日止,且於105年8月12 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2、13 款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4,910 元,被告楊鎮州、謝月 招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 、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



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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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