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許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陸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 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 因積欠款項未還,於105 年6 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 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資料 、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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