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12號
TPEV,106,北簡,9612,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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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
原   告 陳吳李
被   告 粘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將原告使用之台北富邦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 請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230,672 元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672 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230,672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因工作所需而向臺北富邦 銀行長安分行申辦帳戶時,始發現他人偽冒被告名義申設系 爭帳戶,被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雖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以 105年度偵字第2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實未曾同意 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原告此舉已侵害被告信用權,被 告本得向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據此主張抵銷本件 原告之請求;再者,被告未曾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台北 富邦銀行甚至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系爭帳戶遭凍 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乙節,僅以「是吳晟鳳跟我說的,是被告 跟吳晟鳳說叫我不要去領錢,因為他已經報警處理了」等情 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此傳聞之陳述實難作為原



告前開主張之佐證,且原告迄未說明、舉證被告受有何應歸 屬於原告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 原告230,672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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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