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90號
TPEV,106,北簡,9190,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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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林玲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8月27日止為期1 年,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39,214 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39,314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0 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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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