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65號
原 告 柯桂珍
被 告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清富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25,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 6 年1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玉蘭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於105 年3 月13 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2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腰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並有下列損
害:①汽車維修費用43,302元(含零件30,990元、鈑金2,74 4 元、塗裝5,443 元、引擎工資4,125 元)、②輪胎4,100 元、③拖車費1,200 元、④105 年3 月13日至105 年5 月19 日共68日之營業損失102,952 元(1,514 元×68日=102,95 2 元)、⑤臺北醫院看診費670 元及交通費220 元、⑥天一 中醫看診費8,800 元及交通費14,400元(計程車24趟,每趟 來回600 元)及⑦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25,644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644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損 害項目中,除對③拖車費1,200 元、⑤臺北醫院就診之醫藥 費670 元、交通費220 元、及④當中有關105 年3 月13日至 同年月16日、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原告確因車輛 進廠維修而受有每日1,486 元之營業損失不爭執外,其餘部 分認為:①、②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④當中未實際進 廠維修天數部分,依原告所屬臺灣大車隊提供之派車紀錄顯 示,原告仍有營業行為,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營業損失。且 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000CC 以下,應以每日1,486 元計算 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以2,000CC 以上車輛標準即每日1,514 元計算,尚屬過高;⑥天一中醫病歷記載之診斷為挫傷,與 臺北醫院診斷為拉傷、扭傷不同,另參考原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前之其他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受傷,且中醫施以 水療(應為水煎之誤)應非必要治療,就醫車資部分亦無任 何單據可佐;至於⑦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黃玉蘭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於 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腰扭傷及拉傷之傷 害;被告黃玉蘭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被告黃玉蘭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黃玉蘭不服,提起上訴,亦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105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物 附於另案刑事偵查卷宗內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2891 號影卷第3 頁、第14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 被告黃玉蘭、臺中客運應分別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同法第 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五、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玉蘭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各項損 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若干,分述如 下:
㈠汽車維修費及輪胎更換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 車)新莊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3,302元 (含零件30,990元、鈑金2,744 元、塗裝5,443 元、引擎工 資4,125 元),另自行更換輪胎支出4,100 元等情,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金額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 ,至105 年3 月13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 年 又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及輪胎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11,8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 744 元、塗裝5,443 元、引擎工資4,125 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115元(計算式為:11,803元+ 2,744 元+5,443 元+4,125 元=24,115元)。 ㈡拖車費:
原告於事故當天曾委託拖車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因而支出 1,200 元之事實,有訴外人東之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 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車費用,自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105 年3 月13日至實際取車日10 5 年5 月19日期間共68日,每日受有1,514 元之營業損失,共 計102,952 元等情,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3 月13日因發生本件事故而遭拖吊,於
翌日進入國都汽車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維修估價作業,於同 年月16日勘車完畢;嗣於105 年5 月11日進廠維修,出廠日 期為同年月19日,實際維修天數則為8 天等情,有國都汽車 106 年8 月22日及106 年9 月28日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第135 頁)。足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至 同年月16日(共4 日)、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共 9 日)間,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為駕駛營業,是原告主張 上開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洵屬有據。原告起訴時雖主 張以每日1,514 元計算其損害,惟依卷附車籍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39 頁),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對照原告 自行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 年10月17日證 明書,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 486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抗辯以每日1,486 元計 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屬適當,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見本 院卷第137 頁反面)。準此,原告於上述期間之營業損失即 應為19,318元(計算式:1,486 元×13日=19,318元),堪 予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17日勘車完畢離廠後至同年5 月 10日車輛入廠維修前,雖然有車可用,但因車輛毀損嚴重, 許多乘客不願乘坐其計程車,其仍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視原告所屬之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以106 年10月3 日台車隊總字第106331號函檢送之派車紀 錄,可知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仍有 接受公司派車,且多數均有完成接送任務,顯見原告於上開 期間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已 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雖又主張主要受影響的是路邊 攔車部分,許多乘客係因看到其車輛狀態而不願搭乘等語, 惟乘客會否選擇車輛、如何選擇,純屬個人喜好,已非必然 有此影響,況且原告之客源又非全然仰賴路邊攔車,其亦有 接受公司派車,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又全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10日 間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臺北醫院看診費及交通費:
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事故發生當天,即前往臺北醫院急診 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及就診車資220 元等情, 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天一中醫診所看診費及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間,為治療
其右腰扭傷及拉傷(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 背部挫傷」),共計前往天一中醫診所就診共24次,支出醫 療費用8,8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一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各次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9至4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提出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即 在天一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 天一中醫診所接受診治之「腰背部挫傷」,乃其舊疾,與本 案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惟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腰部不適, 復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並向醫師 表示其未受有直接撞擊身體之情,經醫師實施理學檢查後, 認其受有右腰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陳韋 鵬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交易卷第59頁),並有原 告該日於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該院105 年11月17日北醫 歷字第1050009835號函、106 年1 月5 日北醫歷字第105001 1297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第27頁、第49頁 ),足見並無證據顯示為舊傷。再細繹天一中醫診所病歷表 內所載之原告病史及主訴,可知在105 年3 月13日事故前, 原告多因肩痛而就診,並未患有腰部相關疾患,至105 年3 月13日始首次出現「車禍腰痛引兩側腹痛,咳嗽深呼吸疼痛 加重,脊柱後伸運動明顯受限. . . 」之相關記載,症狀核 與臺北醫院診斷之「右腰扭傷、拉傷」結果一致,此有天一 中醫診提供之病歷表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5至39頁),因 此被告質疑原告係因舊疾而至天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節, 尚屬無據。被告又抗辯醫療單據中有關水煎藥劑費用(誤認 作水療)部分並非必要之治療手段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一 中醫診所,該診所以106 年8 月16日天中字第1060816 號函 覆稱水藥乃必要治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 酌該診所開立之水煎藥劑均有於病歷中詳載藥方(見交易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每帖單價約300 元,核與一般中 藥材價格相當,並無明顯浮濫,原告於同一期間又無重複就 醫之情形,認其依醫囑服用上開水藥,洵屬必要之醫療支出 。被告空稱水藥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委無可取。基上, 則原告請求天一中醫診所部分之看診費8,800 元,核屬有據 。
2.原告雖另請求就醫車資共24趟,合計14,400元,然查其於上 開期間仍有駕駛計程車載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徵原告之傷勢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核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縱使有此支出,亦難謂為必要費用;遑論原 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夫製作之計程車運價
證明共25紙為證,則其究竟有無支出上開費用,亦明顯有疑 。是以,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
㈥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黃玉蘭雖非蓄意傷害,然原告確實因其傷勢 引起腰部疼痛,需長時間回診就醫,對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 影響,爰參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 (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54至6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應為:汽車維修費及輪胎 更換費用合計24,115元、拖車費1,200 元、營業損失19,318 元、臺北醫院看診費及交通費合計890 元、天一中醫診所看 診費8,800 元及慰撫金10,000元,共計64,323元(計算式: 24,115+1,200 +19,318+890 +8,800 +10,000=64,32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6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 106 年1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 、5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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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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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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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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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5,369│35,090×0.438=15,369 │19,721│35,090-15,369=19,7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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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7,918 │19,721×0.438 ×(11/1│11,803│19,721-7,918=11,803 │
│ │ │2 )=7,9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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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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