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04號
TPEV,106,北簡,830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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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羅文耀  原住新北市石門區尖子鹿54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國治於原告 起訴後已變更為翁文祺翁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在 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文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二)被告於90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1年10 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044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約以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 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61,585元、已到期之 利息76,632元、已到期費用2,315 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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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