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有多次犯罪紀錄及三次搶奪前案,第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第二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搶奪、竊盜等案,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第三次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搶奪、施 用毒品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更定其刑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
二、戊○○於搶奪等案件假釋中仍不思悔悟,於上開搶奪等案件假釋中另犯搶奪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為籌措訴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行萌生竊取機車進而飛車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載被害人所持有之機車後,旋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嗣戊○○附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被害人所 持有管領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後,旋即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 編號四、五所載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 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據報沿路追緝而在嘉義市○○街二十七號前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及起出甲○○、 辛○○所有之皮包各一只;繼而追查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基於概括之犯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機車, 而用以搶奪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丁○○、庚○○、己○○、甲○○、辛○○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及 證人甲○○、辛○○、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五件、贓物認領保管書四件、車輛協尋證明單二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 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法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較重之搶奪罪處 斷。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因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犯搶奪案件提起公訴後,為籌措訴訟經費,另行起意犯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之情,業據被告供明無訛,是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前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均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前案紀錄,經執行後仍不思悔悟,另 行因缺錢等故而起意犯罪,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車後飛車搶奪之暴力犯 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全民安全危害甚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犯如附表三、四、五之犯行,並認被告係累犯 等情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本院經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各項 執行紀錄係接續執行,被告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時,尚於接續執行後之保護 管束期間,與累犯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要件,尚有未合,惟因被告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以上諸情,仍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附此 敘明。
三、併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意旨另以:被告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八十九號前,駕駛車牌號碼QE-OO九五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適被害人簡錦雀駕駛車牌號碼VZ-OO四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其附近,趁簡錦雀 下車車門未鎖之際,竊取簡錦雀所有置於上開車內之皮包(內有郵局存摺二本、 華南商銀、第一商銀、屏東一信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三張、華南銀 行支票一張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二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一只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訊據被告戊○○堅 詞否認右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QE-OO九五號 自小客車遭竊賊入侵,其未竊取上開皮包,亦未與警員通過電話,應係竊取其行 動電話之人冒其名與警員通話等語。經查,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所有上開汽車停放 被害人簡錦雀上開汽車附近,經警查詢車牌號碼而獲悉車主為被告,並以被告於 電話中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因認上開竊盜事實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惟查,被告 既否認右揭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且供稱上開汽車於屏東市遭竊,車內行動 電話等物均遺失,而衡諸論理法則,倘被告確有實施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豈有 於電話中向警員坦承犯行之理,且若果為被告所為,被告豈會將汽車留於現場而 留下犯罪線索,參以承辦員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未於電話中查證被告年籍( 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指認 口卡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亦未到庭指認,自難僅憑渠於審判 外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認併案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與本 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此部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