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971號
TPEV,106,北簡,797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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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死亡,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 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生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賴見強持卡消費後,積欠簽 帳消費款本金291,846 元、手續費3,544 元、105 年8 月17 日至106 年4 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27,255元 、違約金1,200 元,共計323,845 元,及其中291,846 元自 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 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就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23,845 元,及其中291,846 元自106 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賴見強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被告 不爭執,該帳款明細顯示被繼承人賴見強於生前均有依約遵



期繳清,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後,因相關繼承人相 繼辦理拋棄繼承,方導致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遲未確 定而未償還,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故原告認定已構成逾期 ,進而請求循環利息之給付,顯有違誤,且對於債務人招致 過重的義務責任,有失公平。被繼承人賴見強所負之本金債 務已遠高於遺產之價值,若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本 金,甚至利息,必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為此聲請 法院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至少 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賴見強 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欠款。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賴見強未償還款項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聲請法院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或至少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之給付等語。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賴見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時,即已 約定賴見強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償還時應繳付違 約金;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 法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已向被告收取利息而獲得經濟利益,且賴見強於生前 均按時繳付本金及利息等情,認原告請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按月計付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0 元,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簽帳消費款 322,645 元(即本金291,846 元、手續費3,544 元、105 年 8 月17日至106 年4 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27 ,255元),及其中291,846 元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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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