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673號
TPEV,106,北簡,7673,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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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胡育嘉
被   告 吳修明
      陳有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香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修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1,051元,及其中12萬9,647元自96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詎被告吳 修明於100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有信, 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吳修明及訴外 人吳修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因害及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 ,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3905號、99訴字第5015號判決撤銷並 確定在案,故被告吳修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處分 行為,將有害於被告吳修明之債權人。再者台新銀行就系爭不 動產回復被告吳修明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時,訴外人吳修福 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稱「吳修明因經商不力,向訴外人 陳有信借款…設定抵押權予陳有信」等,且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6日塗銷查封後,被告吳修明旋即於同年月11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有信,對於被告吳修明移轉系爭不 動產將害於其債權人之情,不能諉為不知。按一般消費借貸常 情,被告吳修明若確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本該短期內迅速結 清其債務,又何以稱該140萬元價金,待其有需要時才以本票 向陳有信換取現金,況且被告吳修明尚有多間銀行之債務未清 償,積欠債務竟稱尚未需要,待有需要才以本票換取現金等語 ,與一般社會通念顯然相違,本票換取現金一說,前後矛盾, 恐有臨訟杜撰之嫌,實不足採。就被告陳有信匯款180萬元至 被告吳修明弟媳訴外人林嘉俐之帳戶部分,原告之意,本為該



價金由林嘉俐代為受領,而至遭詢問其資金用途時,隨後又改 口稱其為清償積欠林嘉俐之債務,該供述顯有疑義,被告吳修 明應就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證明,否則難謂非以泛泛空言 ,藉償還他人債務之名行隱匿財產之實,又其優先清償親友債 務巧使自身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顯然損害債權人之利益。被 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係親友間藉由處分財產以規 避債權追索,毋寧係脫產之常態,旨在規避債權人之追償,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吳修 明及陳有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有信應將其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修明所有。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修明則以: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陳有信,買賣價金 410萬,其中現金270萬,其他金額被告陳有信開8張本票給 伊,若伊有需要拿一張本票跟被告陳有信換取現金作為家用 或償還伊地下錢莊之債務,因為伊積欠地下錢莊一筆錢,伊 不能將現金放在身上,現金270萬還款台新銀行65萬元、伊 弟媳(訴外人林嘉俐)180萬元、其餘現金伊用來還債,被 告陳有信不知道伊負債,伊願每月還原告1,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有信則以:被告吳修明於100年9月27日與被告陳有信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410萬元之價款承買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於同日將前金65萬元匯入吳修明之帳戶;於100年12 月16日將第二期款項180萬元匯入吳修明指定之林嘉俐帳戶 中,另同日再給付吳修明現金25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入帳資料為憑。另剩餘尾款140萬元簽發本票八紙予吳修明 ,約定由吳修明每次攜1只本票向被告陳有信換取現金,有 吳修明簽名之文件附表可參。雙方確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均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 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判決來 口述斷定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係指原告應明確舉證, 證明被告陳有信吳修明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時, 是知悉吳修明有積欠原告之債權才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陳有信就其與吳修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且依約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又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吳修明積欠原告13萬1,051元信用卡款,及其中12萬 9,647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 息,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等件(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並為被告吳修明所不爭執。 ⒉訴外人台新銀行以被告吳修明消費記帳尚餘76萬2,308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吳修明及訴外人吳修福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7月4日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因害及台新銀行 之債權,台新銀行於98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 記,回復為被告名,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3905號判決撤銷 並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經核屬實(98年度審訴字第 390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被告吳修明於99年5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⒋台新銀行於9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吳修明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
⒌訴外人吳修福於99年9月9日以台新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新銀行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吳 修明(即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吳修福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以99年度訴字第5015號判決駁回吳 修福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99年度訴字第5015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⒍被告陳有信吳修明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陳有信以410萬元買受被告吳修明之系爭不 動產,第1次款65萬元由被告陳有信代償被告吳修明對台 新銀行債務65萬元,俟撤封即辦理過戶相關手續,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38 至139頁)。




⒎被告吳修明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有信。有建物登記謄本既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 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修明所有,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 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 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 第30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 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吳修明於100年9月27日與被告陳有信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陳有信以410萬元之價款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約定於同日將前金65萬元匯入吳修明之帳戶, 於100年12月16日將第2期款項180萬元匯入吳修明指定之 訴外人林嘉俐帳戶中,另同日再給付吳修明現金25萬元, 剩餘尾款140萬元簽發本票8紙予吳修明,約定由吳修明每 次攜1只本票向被告陳有信換取現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有信匯款65萬予被 告吳修明之存款交易憑條、陳有信匯款180萬元予林嘉俐 之匯款委託書、吳修明簽名之字據、本票8紙、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04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 代收款項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 第138至144頁),可知被告陳有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




⒊被告吳修明於100年9月27日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 對被告陳有信取得41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吳修明 之總財產並無減少,尚難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 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修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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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