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558號
TPEV,106,北簡,655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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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
原   告 曾懷萱
訴訟代理人 吳聲堂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懷萱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向被告台灣意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訂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以刷卡之方式給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予被告,惟原告當日在網上查得該車於IIHS (按即美國公路安全保險協會)就副駕駛座為小面積碰撞測 試之結果,僅獲得M 之評價屬將近不及格之意,與被告公司 主打安全第一首選有落差,因被告廣告不實之資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下錯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合約。另被告未給予原告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該契約無效 ,原告於同年月6 日至被告公司申訴,請求撤銷契約,退回 定金,惟被告拒絕返還定金,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售之Forester休旅車款榮獲EURO NCAP 最 高等級五顆星之安全車款及IIHS「Top Safety Pick+」最佳 安全性評價,被告及被告業代人員就該車款介紹陳述均為事 實,並無故意以不實之情事,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署合約 。又IIHS就各廠牌休旅車之副駕駛座為小面積碰撞測試,僅 屬參考性質,至今尚未正式納入車輛評測標準,故不屬IIHS 官方正式評價報告,且該車款於上開副駕駛座小面積碰撞測 試,係獲得M 之評價,M 係指Marginal,其中文為「及格」 的意思,並非原告指稱將近不及格之意,故原告撤銷合約之 主張,殊非可採。又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 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 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 合約已經成立。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



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欄位內,並非由被告提供 定型化之條款,故前開合約並不應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而無效。況兩造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係以2 張A4大小之 紙張印製而成,左半部為訂購內容欄位,右半部為合約條文 ,且其中僅有16條條文,且其字體大小、字距與行距,對於 正值年輕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告而言,在閱讀上不致構成 任何困難;又該合約條文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對 於理解合約內容應無障礙。從而,兩造簽約後,原告以臆測 車輛安全性為由作為退定訴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拒 不履約,被告業於同年月28、同年8 月5 日催告原告履行合 約義務,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已於同年9 月1 日解除 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並依法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定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4 日向被告購買汽車,並簽訂系爭 合約,且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同年月 6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購;被告未給予原告三日審閱期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退購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系爭合約 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㈢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
⒈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 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IIHS就副駕駛座為小面積碰撞測試之 結果,僅獲得M 之評價屬將近不及格之意,被告公司刻意隱 瞞此部分,僅選擇廣告評等撞擊測試評等榮獲最高評等之資 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 約等語,然依其主張受詐欺之內容乃被告於銷售之過程中並 未告知系爭車輛於IIHS副駕駛座為小面積碰撞測試結果,係 獲得M 評價,而與被告公司所強調該車輛安全性不符,然查



被告公司所售系爭車輛即Forester休旅車款獲有EURO NCAP 最高等級五顆星之安全車款及IIHS「Top Safety Pick+」最 佳安全性評價乙節,有原告提出之EURO NCAP 測試安全性報 告、IIHS測試安全性評價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該車輛 有關安全性之廣告內容尚無不實之處,另衡以關於車輛評比 、評等之相關資訊眾多,自難期待車商就所銷售之各款車輛 於市面上所有之評比、評等內容一一告知消費者,是縱然被 告未主動揭露系爭車款於IIHS就副駕駛座為小面積碰撞測試 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有何不符被告廣告之安全性,則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訂購合約 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購車輛內容、價金、贈品等 則為手寫之個別磋商之契約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頁)。故系爭合約簽訂前,被告未提供原告三日 審閱期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未 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 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合約當然無效。 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Forest er車型2.0i-L、車色鋼鐵銀、單價1,080,000 元、現金交易 總金額1,042,000 元、排氣量1,995CC 、出廠年份/ 型式20 16年、產地日本之車輛一部,經原告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 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之業務代表吳紹榕代為 收受等情,有系爭購車合約可證,原告並以刷卡方式給付5 萬元定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對於購買 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已意思表 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 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車意思表



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 內,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並不應欠缺提供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之 購車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未提供審閱其 而無效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 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合約無效,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因原告受領遲延,經被告於105 年 7 月28日以內湖郵局第000975號存證信函並定30日以上期間 催告原告履行合約義務,另於105 年8 月5 日函覆原告,再 請其依限履約,惟原告逾定期催告期間仍未履行,業經被告 於105 年9 月1 日以內湖郵局第0011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解除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公司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從而,系爭合約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價金給付,經被 告解除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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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