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671號
TPEV,106,北簡,5671,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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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671號
上 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6年10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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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