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571號
TPEV,106,北簡,557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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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5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5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李貴裕與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利克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貴裕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 歐利克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歐 利克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購買車號000-00自小 客車,約定以每月每期價款15,611元,分36期攤還之,年利 率以12%計算,李貴裕並簽發本票乙紙以資擔保。詎李貴裕 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 歐利克公司取回上開車輛拍賣後,抵充情形如附表所載,是 李貴裕尚積欠歐利克公司207,813元(561,996-354,183)及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 及附屬債權讓與原告。又因李貴裕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司繼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指定 由被告簡玉蟬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07,813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百分之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舉證 證明債務存在。縱本件債務存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李貴裕於93年11月9日與歐利克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以貸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409-CR之汽車一輛,總價 561,996元,並約定李貴裕應自93年12月9日起至96年11月9 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於每月之9日付款15,611元,償還 本金及利息,嗣李貴裕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即未再付款,歐 利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經抵充後,尚欠本金207,813 元未清償。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 告。又士林地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司繼字第1077號民事 裁定指定被告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固提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士林地院104年司繼字 第10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李貴裕有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形式真 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契約書對保簽名欄「李貴裕」之 簽名(見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7號卷第13頁)及李 貴裕於本票發票人欄所簽之「李貴裕」之簽名(見士林地院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7號卷第15頁),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未 爭執李貴裕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契約上 立約人所簽「李貴裕」(見本院卷第35頁)之簽名,以肉眼 辨識,可認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 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



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則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係李貴裕所親自申辦,自非無據。被告否認系爭契 約書之真正云云,然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出賣人台灣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買受人李貴裕(以 下簡稱乙方)邀同連帶保證人願依本契約書約定事項所載之 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購買甲方所有本契約書第 二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乙方願將所購買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並遵守約定條款如后: …」,系爭契約書第3、4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價 款、頭期款、分期價款、利率、分期差價及清償方式:…」 、「乙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 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 占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 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等語(見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7號卷第13頁),可 認李貴裕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利克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李貴裕於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系爭 汽車仍為歐利克公司所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由 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定義相符,堪認李貴 裕與歐利克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 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跨行轉帳通知及撥款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44頁、45頁)為據,並主張:李貴裕係向誠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因資金不足遂向 歐利克公司貸款,由歐利克公司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將貸款匯 入誠隆公司,誠隆公司則將系爭汽車交付予李貴裕,並非先 由歐利克公司向誠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轉賣予李貴裕 ,故可知歐利克公司與李貴裕間僅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 該跨行轉帳通知單僅足以證明歐利克公司曾匯款予誠隆公司



,而撥款通知單僅係歐利克公司內部出納、會計之作業單據 ,並無交付予李貴裕留存部分,且其上亦無李貴裕之簽名, 尚難以此即認定歐利克公司與李貴裕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過戶資料所示,系爭汽車之原 車主名稱亦為歐利克公司,而非李貴裕(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並無任何關於借貸之文字, 原告主張為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清償借款云云,與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賣方」、「價款」、「價金 」等約定不符。又查,本件歐利克公司之所營事業並未包括 貸放款在內,有歐利克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且買方李貴裕未依約按期繳款後,系爭 車輛業經歐利克公司取回拍賣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士林地院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7號卷第11頁),可見歐利克公司亦係 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兩造間應係成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歐利克公司與買方李貴裕間係借 貸契約關係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符,難認有 據。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貴裕係直接向誠隆公 司購車而向被告貸款,委由原告直接向誠隆公司支付,原告 主張歐利克公司與李貴裕係成立消費借款關係云云,尚非可 取。又歐利克公司與李貴裕間既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 非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可取。
㈢、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 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且前開條款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 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 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歐利克公司係從事汽車販賣實業之人,其將 系爭汽車出售與李貴裕,自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短期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1.乙方就本契約第三條約定之 應付期款,有一期未履行時。…」,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 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款,是歐利克公司至遲於95



年10月10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至遲應自95年10月10日開始起算,迄97年10月10日即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故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 有明文。觀之民法第146條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 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知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 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 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 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 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 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之 請求權,業於97年10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 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罹 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此部分時效抗辯,應屬可採。㈤、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歐利克公司雖於98 年6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前述,歐利克公司之價 金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 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李貴裕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7,813元及自106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百分之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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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