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05號
TPEV,106,北簡,505,2017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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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孫殿年
被   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李慶偉
      蕭凱鴻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駱宏遠駱宏偉(下以姓名稱之)所共有 ,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殿年,被 告陳素美李慶偉蕭凱鴻、訴外人蔣李美(繼承人為訴外 人蔣卓寰)分別為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3-1 號、3-2 號、3-3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樓梯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 平方公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93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 駱宏遠駱宏偉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捷運站步行僅約 300 多公尺,靠近人氣最旺之忠孝Sogo百貨公司,馬路對面 即是仁愛福華飯店,是蛋黃區中之精華區,交通十分便利, 應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且自99年 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 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判決再採系爭 土地於96年1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8,600元,而應據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91,200元計算之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各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 元(計算式:91,200 元×6.2 平方公尺×10%÷12個月÷4 人=1,178 元)。另 本件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5 年1 月19日以前



之不當利,堪認原告請求調整自105 年1 月19日起以後之不 當得利金額,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且該變動是屬 前案判決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素美李慶偉蕭凱鴻應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 平方公尺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7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美部分:均已按前案判決所示按月給付金額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慶偉蕭凱鴻部分:前案判決係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樓梯間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認定為合法占用而類推適 用租賃之法律關係,並以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係依該判決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本件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申報地價是否變 動等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亦 有既判力,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同一之訴, 當為既判力所及,為同一案件,自當予以駁回。又行政院主 計處自46年開始,每年公布物價指數,而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係兩造因前案判決所能預料並列入 考量,是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駱宏遠駱宏偉為前案判決之原告,李陳培萍蕭林水淑則 為該案之被告,本件原告為駱宏遠駱宏偉之繼受人,本件 被告李慶偉蕭凱鴻為李陳培萍蕭林水淑之繼受人,且前 案判決已確定。
㈡前案係以拆屋還地起訴,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等所有之建築 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原告之前手駱宏遠駱良才( 即原告前手駱宏偉之被繼承人) 於66年4 月19日因 買賣110-6 地號( 嗣為67地號) 土地而移轉登記時,及嗣後 興建房屋時均已知悉。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其 立法理由之規定,兩造法律關係為相當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進而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已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 、週邊生活及交通狀況,酌定被告等按月給付駱宏遠等二人 不當得利353 元。
㈢臺北市○○區○○段00地號嗣後又分割出67-1地號,本件系 爭建物樓梯間係坐落在67-1地號上。




㈣本件被告等按月依前案確定判決每月給付原告706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應考量物價變動外,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 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 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5 年度(即105 年 1 月至12月份)以前之不當得利數額、106 年度之不當得利 數額尚未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堪認原告請求調整自106 年1 月19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 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前條要件相符,至原告 請求調整105 年度之租金部分,因原告已受領此部分,該部 分為確定判決已實現之內容,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3.再者,考諸前案判命被告應給付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人, 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 害,故擬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亦為該案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10% 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量前案 認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 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洽有行政機關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 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 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 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 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 年1 月1 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 ,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 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6年 9 月7 日,該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8,600元 ,嗣逐年調漲,至105 年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14,000 元,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額即達 32,831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 前案96年言詞辯論終結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近10年



間之經濟活動、交通便捷等因素發生情事變動,自與系爭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盡相同,且非斯可得預料。是原告主張 系爭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然發生情事變更,且非系爭前案 判決時可得預料系爭土地之漲價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之規定調整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於具體調整之標準,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及土地法第148 條揭櫫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系爭土地緊鄰捷運站,靠近忠孝Sogo百貨公司,馬路對面 即是仁愛福華飯店,有系爭土地坐落地圖在卷可參,認應維 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1,178 元【計算式:91,200(按即105 年度申報地價)× 6. 2平方公尺×10% ÷12月÷4 人=1,178 】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發生土地價 值上漲、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擴大等客觀情事之變更,且此等 變更尚非前案判決時所得預料,如不准予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對原告顯有不公。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178 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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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